(2017)鲁0831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杨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泗水县,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泗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于荣成市看守所,于2017年1月6日被泗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公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佩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4时许,在泗水县三发超市服务台附近,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将张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左耳鼓膜穿孔,其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12月30日7时许,公安机关在荣成市桃园码头一渔船上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陈述了因杨某怀疑其挑拨杨某夫妻二人离婚,在三发超市服务台附近其被杨某打伤的情况;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某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左耳鼓膜穿孔已满6周,尚未愈合,其损伤经评定为轻伤二级;现场监控录像,证明2016年7月4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殴打被害人张某的情况;抓获经过、临时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于2016年12月30日被荣成市公安局桃园边防派出所民警抓获,并临时羁押在荣成市看守所;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的情况;另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平面图、现场图、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以上证据与被告人杨某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泗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持。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鹏人民陪审员 魏春晓人民陪审员 宋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颜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