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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22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新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额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额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米某,周新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额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1刑初31号公诉机关额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系受害人母亲),女,现住额敏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米某(系受害人妻子),女,现住额敏县。委托代理人:马达尼·乌孜尼拜(系受害人的姨姨),女,现住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海尔江,系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新平,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司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额敏县,现住额敏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额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经额敏县法院决定,于2017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邱万民,新疆塔原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军,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XX,系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额敏县人民检察院以额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新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米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额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米某委托代理人马达尼·乌孜尼拜、海尔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人周新平及其辩护人邱万民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6日1时45分许,帕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1线22公里+900米处+与前方沿S201线西侧路口由西向东驶入S201线左转弯的被告人周新平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3日,帕某死亡。周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要求以交通肇事罪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米某诉称,被告人周新平驾车与帕某相撞,致帕某死亡,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三被告人赔偿损失598891.89元(其中丧葬费30457元、死亡赔偿金525493.20元、母亲赡养费51320元、医疗费195680.26元、陪护费15019.20元、伙食费10800元、误工费3504.48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人周新平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我向死者家属表示道歉,对这个事情我很遗憾,以后我会遵守交通法则。民事部分,我愿意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事实认可,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立即停车及时将受害人送往医院救助,被告人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给予受害人赔偿,对原告人的主张根据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人已经在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处投保了保险总共理赔金额是132万元,原告的数额没有超过理赔金额,所以应当由平安保险昌吉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人在受害人受伤期间垫付40700元医疗费,这个费用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应当予以返还,精神损失我们不认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人没有及时赔偿被害人的费用是因为被告人经济困难,但是被告人车辆的保险足够赔偿被害人,被告人积极认罪的态度应予以确认,综上,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给被告人一次机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辩称,我们有证据证实受害人在也迷里滑雪场打工,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赔偿死亡赔偿金。低保户有收入来源,抚养费不予支付。保险赔付里没有复印费这一项,急救费没有医院的公章,我们不予赔付,诊断证明书没有异议。我们已经给原告赔付12万元,已经给付完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时45分许,帕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S20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S201线22公里+900米处,与前方沿S201线西侧路口由西向东驶入S201线左转弯的被告人周新平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相撞,致帕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22日,帕某医治无效死亡。2016年11月9日额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额公交认字[2016]第654221201601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周新平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帕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帕某户别系农业,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地窝堡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其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一零四六203号居住。2015年至2016年雪季在额敏县绿也康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聘临时工。×××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号重型厢式半挂车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昌吉公司为×××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6日0时起至2017年7月5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00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险主车赔付金额是100万,挂车赔付金额是20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统计部门公布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2015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914元、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新平已给付被害人亲属407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昌吉公司给付被害人亲属12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基本信息。证实:(1)被告人周新平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2)被告人驾驶证信息及车辆信息。证实:周新平具有有效机动车驾驶证A。2、被害人身份信息及被害人相关权利义务关系信息人证明。证实:(1)被害人某与海某系母子关系,与米某系夫妻关系,帕某户别系农业户口。(2)被害人帕某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证。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新平承担此次事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帕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并将结果告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4、出警经过。证实:2016年10月6日1时57分,额敏县交警队接周新平电话报警称发生交通事故,周新平在现场等候后到九师医院,协助医院医生救治被害人。5、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地窝堡派出所出具居住证明、额敏县绿也康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害人于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7月2日居住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环北路一零四六203号居住。2015年至2016年雪季在额敏县绿也康城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聘临时工。6、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证实: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在平安保险昌吉公司投保险种期限和责任限额。7、收条四份、农九师医院交款单五份、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垫付支付回单二份。证实:被告人周新平已给付被害人亲属40700元,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垫付120000元。8、120车的急救费发票二张金额共500元,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工本费二张,金额共79.8元。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费用。二、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三、鉴定意见。1、额敏县公安局公(额)鉴(尸体)字[2017]00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116号、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2016】新医毒检字第DW313号。证实:被害人血液样本检出乙醇含量208mg/100ml。×××号车与×××号两轮摩托车碰撞接触点位于现场道路西侧道内,两车碰撞时所形成的散落物起点位置附近处。×××号两轮摩托车碰撞时行驶速度为46km/h。四、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车辆行驶和碰撞的方位图及现场车辆碰撞损坏的情况、被害人和嫌疑人提取酒精测试的照片,被害人死亡的受伤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新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新平悔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周新平因其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主要责任。被害人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乌鲁木齐市,雪季短期在额敏县滑雪场打短工,其损害赔偿费用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较妥。关于赔偿项目问题。一、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525493.20元(26274.66元/年×20年)。二、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确认丧葬费为30457元(60914元×50%)。三、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据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医疗费证据不足,结合原告人、被告人提供的医疗票据,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确认医疗费为41279.80元。四、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据此,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504.48元(7天×3人×166.88元/天)。因死亡赔偿金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均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故造成损失共计600734.48元。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顺序,首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赔偿交强险限额120000元,余480734.48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人应当赔偿336514.14元(480734.48×70%),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平安保险昌吉公司在商业险100万限额内赔偿336434.34元(其中40700元返还被告人),余79.8元由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新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米某因此事故损失人民币295734.34元,给付被告人周新平先行垫付赔偿款40700元。三、由被告人周新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昌吉市吉顺达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米某因此事故损失人民币79.8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海某、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岩审 判 员 那曾别克人民陪审员 董 尽 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