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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81行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仙桃诉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仙桃,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0481行初76号原告李仙桃,女,195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大有乡大有村人,现住长治市防爆厂家属院**排*户,身份证号码:1404291959********。委托代理人刘越,山西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地址:长治市延安中路27号。法定代表人贾虎山,职务:局长。原告李仙桃诉被告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长治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行罚决字(2016)0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1月16晚,原告李仙桃和其女儿达亚飞两人与其女婿张晓东在长治市城区轴承厂北苑4单元3号楼2单元4层西户内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后张晓东家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发生口角,在肢体冲突过程中原告李仙桃造成李三香左下门牙脱落。长治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李仙桃罚款伍佰元。原告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且超过办案期限,未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原告以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系违法行为。2、依法撤销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罚决字【2016】000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本案中,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为长治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而非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作出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长治市西��派出所具有被告资格。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仙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建斌审判员  安永亮审判员  郭杜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申雨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