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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69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广州孚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2017民终6971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广州孚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6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国献,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孚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武继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秀,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孚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群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违约金的部分并依法改判;2.孚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群英公司扣留质保金是因为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提取该款作为维修使用。鉴于该情况,即便是违约群英公司也只是构成一般违约。本案质保金以36553.92为基数,按照每日3‰为标准,暂计至2017年2月20日,违约金已达46496.58元,明显过高。同时,孚乐公司也没有就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损失提供证据证实,孚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群英公司逾期未付保证金造成的利息损失,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的三分之一。双方均予以确认工程质量有问题,只是无法确定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且该原因无法鉴定。在此情况下,群英公司迫于业主及总包单位的压力自行修补,群英公司因此蒙受损失,是受害一方。因此,违约金约定的损失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以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双方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规定对违约金进行调整。孚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群英公司关于违约金不超过本金三分之一的上诉意见,质量问题已有生效判决认定,与孚乐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孚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群英公司支付2015年11月5日到期质保金36553.92元,并因群英公司不履行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规定应赔偿每天总价3‰的罚款,从2015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4564元;2.该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群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7日,群英公司(甲方、总包单位)与孚乐公司(乙方、专业分包单位)签订《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合同》,群英公司将广东省中医院停车场金刚砂耐磨地坪+密封固化剂地坪工程发包给孚乐公司施工,工程造价:绿色非金属金刚砂耐磨地坪+密封固化剂,单价:88.08元/㎡,施工面积3923.01㎡,总造价:345538.7元;浅灰色非金属金刚砂耐磨地坪+密封固化剂,单价:69.54元/㎡,面积6807.25㎡,总造价473376.1元;坡道重载防滑地坪,单价218元/㎡,施工面积1168.39㎡,总造价254709元;工程造价费用已包括材料费、机械损耗费、人工费、运输费、一次性进场费、管理费。付款方式:合同签订3个工作日内,孚乐公司提供材料有关质检报告和海关检验单票后,群英公司应向孚乐公司支付进场材料款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322087.1元;孚乐公司进场施工7个工作日内,群英公司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孚乐公司支付进度工程总款价的40%,即429449.5元;孚乐公司施工完毕,经业主及群英公司验收合格并提供材料有关质检报告和海关检验单票后,七个工作日内由群英公司初定的施工实际工程造价支付至总价款的85%给孚乐公司,待竣工确定后,一个月内由群英公司支付至耐磨地坪总价款的97%给孚乐公司,留耐磨地坪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一个月内由群英公司支付至坡道重载防滑地坪总价款的95%给孚乐公司,留重载防滑地坪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期限:工程结算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给孚乐公司。孚乐公司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业主使用后保修三年,在保修期内如耐磨地坪有起壳、起粉和脱色等质量问题,孚乐公司须在1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为群英公司(业主使用)维护维修完成并承担一切维护维修所产生的经济责任;群英公司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给孚乐公司,则每天按总价3‰作罚款;等。合同签订后,孚乐公司依约进场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孚乐公司施工的工程于2012年12月5日经验收合格,医学科研楼于2013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群英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10月31日、2013年5月9日、10月29日分别支付322087.1元、429449.5元、200000元、70506.68元工程款给孚乐公司。群英公司按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36553.92元未支付给孚乐公司,其中耐磨地坪工程当时没有按照实际结算金额计算质保金,实扣质保金23818.41元,重载防滑地坪工程结算金额254709元,实扣5%作为质保金即12735.45元。2012年12月10日、12月25日群英公司收到发包方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维修事宜工作联系函,要求群英公司对停车场金沙刚耐磨地坪地面出现裂缝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群英公司以电话方式通知孚乐公司进行保修,孚乐公司以质量问题是混凝土开裂造成,并非其保修范围拒绝保修,群英公司以孚乐公司不履行保修义务为由,遂自行进行维修。群英公司对其维修提供了支付人工费26667.2元,材料费14886.72元的材料。另查,2013年5月13日,广州孚乐建材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现名称。再查,群英公司于2016年1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孚乐公司赔偿工程质量保修多支付的损失5000元等,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8日以(2016)粤0105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群英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后,群英公司不服判决,并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中查明本案查明的事实外,再查明:孚乐公司、群英公司签订的《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合同》第十条约定,孚乐公司施工前,混凝土施工方必须清理施工场地并达到本项工程施工规范要求,必要时保持地面干燥。孚乐公司也认为场地混凝土施工工程不属其承揽范围;孚乐公司、群英公司在508号案笔录中均确认诉争的工程质量问题无法进行鉴定,群英公司在508号案中并未就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申请鉴定。本院认为,508号案以群英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修复的质量问题属于孚乐公司保修范围,对群英公司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理合法,遂于2016年11月23日以(2016)粤01民终14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12月13日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6日,孚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因本案必须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上述案件尚未审结,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7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1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合同》所指的工程结算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原审法院认为,孚乐公司、群英公司签订的《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现双方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6日结算,群英公司至今欠孚乐公司质保金(又为工程款)36553.92元未付,已构成违约。鉴于上述合同约定,“质保金应在工程结算二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如不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款的,则每天按总价3‰作罚款。”故原审法院对孚乐公司要求群英公司支付质保金36553.92元,并从付款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总价3‰计付罚款即违约金的主张予以支持;但起始的逾期之日应为工程结算日即2013年12月16日后二年第七天之次日即2015年12月24日,且违约金总额以群英公司所欠的质保金本金为限。孚乐公司主张起始的逾期之日为2015年12月12日,因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孚乐公司的诉请超出原审法院支持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群英公司以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群英公司自行修复所支付的工程款,须在质保金中扣减的抗辩意见,因一、二审生效判决已认定群英公司不能举证证实其修复的质量问题属于孚乐公司保修范围,故原审法院对群英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群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质保金36553.92元,并以所欠的质保金为基数按每日3‰的标准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质保金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孚乐公司(违约金总额以群英公司所欠的质保金本金为限);二、驳回孚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群英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孚乐公司负担127元,群英公司负担1201元。上述受理费1328元已由孚乐公司预交,孚乐公司同意群英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1201元直接支付给孚乐公司。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群英公司、孚乐公司签订的《金刚砂耐磨地坪工程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系双方自愿签订、真实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以此作为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并明确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既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充分考量和衡平了双方的利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群英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不应超过本金的三分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群英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因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群英公司所主张的质量问题不属于孚乐公司保修范围,而群英公司并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故不能成为其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事由。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群英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53元,由上诉人广东群英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佩君黄怡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