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民终4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刘俊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刘俊生,王晓勇,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岷江西路2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905107283F。负责人:骆晓鹏,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干林,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生,男,汉族,1987年9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晓勇,男,汉族,1991年11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林中横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97847195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俊生、王晓勇、成都金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刘俊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晓勇、金安公司连带赔偿刘俊生各项损失697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俊生、王晓勇、金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1时30分许,王晓勇驾驶川A×××××货车在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罗水路口自东向西行驶,因王晓勇未保持安全距离,追尾由刘俊生驾驶的粤X×××××出租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王晓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俊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2016年4月11日,粤X×××××出租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合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6年4月18日维修完毕。另查明,粤X×××××出租车是刘俊生与李光辉二人共同承包经营佛山市顺德区鸿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的营运车辆,二人每月的承包费用各为5200元。本次交通事故该车的损失均已经由刘俊生垫付,鸿运公司同意其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一切损失的索赔权利归刘俊生承受。李光辉也声明将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索赔权利转让予刘俊生。刘俊生称其所诉请的6974元,是包括11天的停运造成的承包费损失3806元以及误工费3168元。再查明,肇事车辆川A×××××货车的登记车主是金安公司,该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7月17日0时至2016年7月16日24时。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粤X×××××出租车是用以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因此,刘俊生有权请求侵权人王晓勇赔偿其合理的停运损失。关于刘俊生的停运时间,由于事故发生后,造成粤X×××××出租车受损无法进行营运,另刘俊生主张2016年4月9日与2016年4月10日,恰好是周末,佛山市顺德区合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车辆的定损与维修无法进行,结合维修清单的时间,一审法院认定造成的停运时间为11天。关于刘俊生的停运损失,一部分是其支出的承包费用,另一部分是其正常营运获得的收入。本案中,刘俊生停运的时间为11天,二人每月的承包费用各为5200元,故此部分损失为173元/天×11天×2=3806元。刘俊生根据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出,按照144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亦属合理,即为144元/天×11天×2=3168元。两项合计为6974元。上述刘俊生的损失6974元,鸿运公司及李光辉已经向一审法院书面声明表示一切损失索赔权利转让给刘俊生,刘俊生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损失,刘俊生的该项请求,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晓勇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刘俊生的上述损失6974元,因肇事车辆川A×××××货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刘俊生的的损失先由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予以赔偿。交强险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责,一审法院认为人民保险公司虽然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停运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就该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应当基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刘俊生的停运损失6974元进行赔偿。关于刘俊生要求金安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由于刘俊生并无证据证明金安公司在此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王晓勇辩称车辆川A×××××货车的实际控制人是王强,其只是临时驾驶,由于王晓勇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民保险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向刘俊生支付赔偿款6974元;二、驳回刘俊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已由刘俊生预交),由人民保险公司负担。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木英负担。事实和理由:刘俊生主张的承包损失、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人民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条款,属于人民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且投保人金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仅以人民保险公司未提交免责情形告知书而判决其承担上述两项费用依据不足。被上诉人刘俊生、王晓勇、金安公司均未发表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人民保险公司上诉主张刘俊生主张的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依照保险条款,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虽然刘俊生主张的损失为间接损失,属于人民保险公司主张的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责范围,但人民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向投保人出示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提示说明,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人民保险公司仍然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刘俊生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学彬审判员  蔡成中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黎梦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