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汪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187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寿春路179号,组织机构代码06081265-X。负责人:翟光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应国,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汪某。法定代理人:汪波(系汪某父亲),男,1979年12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阮华志,长丰县水湖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民初32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维持第三项判决;改判上诉人只需赔偿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38892.26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共计129460元,其中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暂按扣除6000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10000元计算)。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在一审程序中并未查清,并且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也应当依法在10000元以下进行核减。汪某答辩称:1、保险公司一分钱也没有垫付,保险公司主张扣除垫付医疗费60000元与事实不符;2、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合法合理;3、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标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2月23日14时许,董鹏驾驶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所有的皖A×××××号大众汽车沿长丰县下塘镇明华村后郢组往明华村村通路的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明华村汪后郢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将在路边行驶的汪某撞伤。案发后经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董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被撞伤后先后三次在省立医院治疗,先期医疗费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支付,故票据及出院小结原件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保管。汪某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对护理、营养、后续治疗费作出评定。因本次事故驾驶员董鹏系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单位的工作人员,虽然董鹏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系职务行为,故汪某只要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赔偿给汪某各项经济损失178540.46元-1800元(因鉴定天数为90天,营养费减少1800元,变更为2700元)。汪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因二次鉴定造成的交通费300元和误工费8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3日14时05分,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驾驶员董鹏驾驶该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客车,沿长丰县下塘镇明华村汪后郢组往明华村村通路的砂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丰县下塘镇明华村汪后郢时,因未确保安全行驶而撞倒路边行人汪某造成交通事故,致汪某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汪某受伤后在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5天,自己花去医疗费13730.26元。2016年8月24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瘢痕面积达12c㎡以上,属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汪某伤的后续医疗费用一般约人民币12000元。被鉴定人汪某伤后的护理期90日、营养期150日为宜。2016年11月21日,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汪某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面部软组织损伤,遗留面部瘢痕面积达12c㎡以上,重新鉴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重新评定被鉴定人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皖A×××××号小型客车在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止,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董鹏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汪某受伤。该起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对汪某因该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作为车主和保险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汪某的各项赔偿费用核定如下:医疗费13730.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107744元(26936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168352.26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7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0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3050元,合计120000元。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医疗费3730.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7072元,合计48352.26元。有关汪某、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的其他主张和辩解,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120000元;二、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汪某48352.26元;三、驳回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2元,减半收取1921元,由汪某负担87.5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1833.5元。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6万元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汪某虽为农村户籍,但其自2013年起在位于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建设街的长丰下塘只能幼儿园入学,长期学习、生活于城镇,一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二审予以认可,上诉人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汪某系未成年人,且是面部损伤,其心理状况较之成年人更为脆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起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生理、心理创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思审判员 赵玲审判员 李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昊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