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光美与雷国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203号原告吴光美,女,1968年8月11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雷国现,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吴光美诉被告雷国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光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国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光美诉称:2017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因与原告就低保发放事宜发生意见分歧后,被告到原告家门口用石头将原告家的铁质槽门砸坏损毁。后巧家县xx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进行了查看,对本案进行了调查取证,组织双方调解未果,2017年3月26日xx派出所做出了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八日,并吩咐原告就财产损害依法诉讼。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雷国现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雷国现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答辩。原告吴光美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巧家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家铁质槽门砸坏的事实。3.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砸坏的铁质槽门价值3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光美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使用。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7年1月9日19时30分许,被告雷国现与原告吴光美在巧家县xx镇xx村xx社因低保发放问题产生意见分歧,后被告到原告家门口用石头将原告家铁质槽门砸坏损毁,该铁质槽门是在2012年3月16日购买,购买价格为3360元,2017年3月26日巧家县公安局向被告送达了巧公(东)行罚决字[2017]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雷国现行政拘留八日、收缴作案工具石头二个。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用石头砸坏原告家的槽门,其对该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吴光美对自己主张的财产损失,提供了被损坏财产购买时的价值依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被损坏的槽门因是2012年3月购买已使用了五年,其自愿要求被告赔偿的槽门损失为28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雷国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光美财产损失28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被告雷国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德银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