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与姬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姬雪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334号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法定代表人:刘绪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雪锋,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探矿工具公司)与被告姬雪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河探矿工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山,被告姬雪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河探矿工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姬雪锋给付货款100296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2.姬雪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6日,姬雪锋从三河探矿工具公司处购买一批钻探工具。后经双方确认,姬雪锋尚欠货款100296元,并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后三河探矿工具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姬雪锋辩称,三河探矿工具公司所述属实,货款数额正确,同意给付货款,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利息及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姬雪锋出具欠据,载明“吉林桦甸姬雪锋欠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货款壹拾万零贰佰玖拾陆元整(100296元),姬雪锋承诺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本院认为:三河探矿工具公司与姬雪锋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三河探矿工具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姬雪锋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三河探矿工具公司要求姬雪锋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姬雪锋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三河探矿工具公司要求其给付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姬雪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三河燕郊金钻探矿工具有限公司货款100296元,并自2016年8月30日至履行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至1年期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损失,利息实际给付时另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3元,由被告姬雪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红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