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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青岭与周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青岭,周凌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851号原告:孙青岭,男,199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周凌月,男,1990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孙青岭诉被告周凌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6月8日开庭审理。原告孙青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凌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青岭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利息600元(按月息2%从2016年12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要求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周凌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月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原告孙青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周凌月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周凌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5日,被告周凌月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孙青岭借款10000元,约定借期从2016年12月25日至2017年1月6日,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孙青岭与被告周凌月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约归还,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被告周凌月应支付原告利息817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凌月归还原告孙青岭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凌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青岭利息817元(计算至2017年6月12日),2017年6月12日之后的利息,按四倍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周凌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思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