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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田某1田某2等与彭水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兴锦,田某1,田某2,田维珍,保家镇鹿山居委卫生室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648号原告:徐兴锦,女,1980年8月2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田某1,男,2001年5月19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徐兴锦(原告田某1之母),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田某2,男,2009年6月29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徐兴锦(原告田某2之母),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田维珍,男,1943年2月27日出生,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男,住本县岩东乡河坝村七组,本县汉葭街道双坪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5********。被告:保家镇鹿山居委卫生室,住所地:本县保家镇鹿山社区*组,登记号500243.0419.3.3。主要负责人:胡云涛,该卫生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兴锦、田某1、田某2、田维珍与被告保家镇鹿山居委卫生室(以下简称鹿山卫生室)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兴锦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章华,被告鹿山卫生室主要负责人胡云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四原告因田茂永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田某1生活费19742元(19742元/年×2年÷2)、田某2生活费108581元(19742元/年×11年÷2)、田维珍生活费24677.5元(19742元/年×5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共计806201.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原告徐兴锦之夫田茂永因身体不适,驱车至鹿山卫生室进行诊治,在对其肌注“林可”、“安比宁”后又进行了雾化治疗,田茂永当即昏迷,随后转入保家镇中心卫生院抢救无效身亡。经鉴定,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间接导致了田茂永的死亡后果,被告应当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鹿山卫生室辩称,一、本案漏列当事人,鹿山卫生室系保家镇中心卫生院的下属机构,且当时保家镇中心卫生院也参与了抢救;二、被告对死者田茂永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法,原告系农村居民,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四、如果法院认定被告承担间接责任,也只能在10%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且被告垫付的尸检费12000元、过错鉴定费8000元、丧葬费用5万元,共计7万元费用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9日上午九时许,田茂永因身体不适前往被告鹿山卫生室就诊,在进行肌注治疗和雾化治疗后,田茂永昏迷,鹿山卫生室随即进行抢救治疗,因无效果,随即将田茂永转入保家镇中心卫生院进行心肺复苏抢救,最终田茂永因抢救无效于当日上午11时40分死亡。2016年2月20日,彭水县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由胡显朝负责垫支死者田茂永尸检费和司法过错鉴定费,并垫支丧葬费5万元;二、双方共同申请并选择司法鉴定机构,作尸体解剖和过错鉴定人;……五、双方当事人均保留诉讼权利;……”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徐兴锦收到了被告按前述调解协议垫支的丧葬费5万元。2016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田茂永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5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田茂永系脱屑性间质性肺炎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被告鹿山卫生室支付了死亡原因鉴定费12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本案的医疗损害责任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8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部分载明:“1、鹿山卫生室在对田茂永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1.1、处方不规范,存在过错……1.2、用药不规范,存在过错……2、因果关系:……脱屑性间质性肺炎属患者(田茂永)自身疾病,该病病因不明,治疗无特殊办法,故疾病的参与度较高。根据《内科学》间质性肺疾病中指出:脱屑性间质性肺炎属特发性间质性肺炎的一种,病因不明,尚无有效和治疗药物。该病起因隐匿,主要表现为活动性呼吸困难,危险因素有吸烟、环境暴露、病毒感染、胃食管反流及家庭性等等。医方(鹿山卫生室)的过错行为是处方不规范和用药不规范,从而增加了该病的危险因素,与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关联性,亦是间接因素至患者死亡。”鉴定意见为:“1.鹿山卫生室在对田茂永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是致患者死亡的间接因素。”被告鹿山卫生室支付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费8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表示保家镇中心卫生院对田茂永的抢救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徐兴锦系田茂永之妻,田某1、田某2系田茂永之子,田维珍系田茂永之父,田茂永的母亲已去世,田维珍生育了含田茂永在内共四个子女。四原告及田茂永生前的户籍性质均为农村居民,自2010年起,田茂永一家人即一直在本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四组居住,田茂永与他人一起经营服装企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对于被告对田茂永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田茂永在诊疗过程中死亡的后果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对田茂永的诊疗过错行为与田茂永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大小;二、四原告因田茂永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害范围。对于被告对田茂永的诊疗过错行为与田茂永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已载明,被告鹿山卫生室在对田茂永的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增加了田茂永自身疾病的危险因素,与病情加重有一定的关联性,是间接因素导致田茂永死亡。可见,被告对田茂永的诊疗过错行为与田茂永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田茂永因被告鹿山卫生室的过错诊疗行为导致死亡,被告鹿山卫生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责任大小,结合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田茂永的死亡原因及诊疗行为过错及因果关系分析,田茂永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自身疾病参与度较高,可以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鹿山卫生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因田茂永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害范围,本院逐一评述如下:一、丧葬费,四原告主张28428元(4738元/月×6个月),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死者田茂永生前户籍性质虽然系农村居民,但其与四原告一家人自2010年起即一直在本县保家镇鹿山社区四组居住,且有正当的收入来源,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获得相应的赔偿。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544780元(27239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田某1、田某2、田维珍的被扶养年限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限,本院予以认定。但因田茂永的全部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即年赔偿总额不能超过19742元,故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为143129.5元(19742元/年×2年+19742元/年×3年×3/4+19742元/年×6年÷2)。该项合计687909.5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定4万元;四、司法鉴定费,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田茂永的死亡原因及医疗损害责任进行了二次鉴定,司法鉴定费共计2万元,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合理费用共计776337.5元,应由被告鹿山卫生室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55267.5元,因被告鹿山卫生室已先行垫付了7万元,还应赔偿85267.5元。对于被告鹿山卫生室辩称本案漏列保家镇中心卫生院为当事人的意见,本院认为,保家镇中心卫生院在本案中只是对已经昏迷的田茂永进行心肺复苏抢救,并不存在任何过错,亦不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亦表示不要求追加其为本案被告,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家镇鹿山居委卫生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兴锦、田某1、田某2、田维珍因田茂永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司法鉴定费共计776337.5元中的20%,即155267.5元,扣除其已经先行垫付的7万元,还应赔付85267.5元;二、驳回原告徐兴锦、田某1、田某2、田维珍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1元(原告徐兴锦、田某1、田某2、田维珍已预交4431元),由被告保家镇鹿山居委卫生室负担753元,原告徐兴锦、田某1、田某2、田维珍负担3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或本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谢愈审 判 员  陈栋良人民陪审员  马应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祥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