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81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原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81民初360号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补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飞,山西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万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作出(2016)晋0981民初36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提起上诉,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晋09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2016)晋0981民初360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王鹏飞,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树红、李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加工费17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84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09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承揽被告的柱管、液压油缸加工。截止2014年8月1日,双方共签订41份合同,其中2014年2月5日双方签订的即时结清的标的为6500元合同为口头合同,其余40份合同均签订了书面合同。每份合同对加工货物、数量、金额、付款期限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合同总价合计2408725元。原告均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4年8月26日,被告支付加工费计2234725元,剩余加工费174000元未付。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诉争合同的剩余货款174000元未付,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1.3倍。在北京另案开庭时,原告同意将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10000元维修费用从欠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合同1份、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合同1份、送货单8份。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太高,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其实际损失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础。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合同2份、送货单8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被告提交(机加工)产品购销合同2份、送货单5份、检验报告5份、维修合同1份、维修费付款收据1支、工业化制备色谱系统销售合同1份、收货证明1份、追责声明1份、质量检测说明1份、照片4张、民事判决书2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9年起建立业务关系,原告承揽被告的柱管、液压油缸加工业务。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4年7月,双方先后签订了39份书面合同。2014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第40份合同,即《(机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4种编号的柱管各1件,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7月4日、7月17日、8月2日、8月17日,单价为80000元,合同价款为320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供方交货到需方后,需方三天内验收完毕,验收合格七天内付款该次供货的70%货款,全部货到后,余下30%的质保金在一年内支付;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盖章生效日,供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或因质量不合格换货延迟交货时间按合同总金额10%/每天违约金支付需方。需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按合同总金额10%/每天违约金支付供方。同年7月10日、7月25日、8月12日、8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货物,经检验,柱管内壁有划伤、光洁度不够等。被告于同年7月18日、7月24日向原告支付了此前39份合同尚存的部分欠款。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41份合同,即《(机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柱管1件,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7日,合同价款为22000元。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供方交货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盖章生效日,供方没有按合同规定时间交货或因质量不合格换货延迟交货时间按合同总金额10%/每天违约金支付需方。需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按合同总金额10%/每天违约金支付供方。同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此货物,经检验,柱管底部多处碰伤。被告于同年8月11日至8月26日分四次支付原告加工费,包括此前39份合同的款项。就2014年6月6日和同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合同,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74000元未付。2015年2月11日,被告就2014年6月6日和同年8月1日签订的2份合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迟延交货违约金150000元。2015年8月31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11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违约金8500元。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7月2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1民终44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在加工费欠款中扣除维修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和同年8月1日签订的2份《(机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系加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但在上述2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延迟供货,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且余174000元加工费未付,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17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机加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需方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付款按合同总金额10%/每天违约金支付供方,依此计算违约金较高。考虑被告迟延付款且余174000元加工费至今未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调整违约金为46980元。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10000元维修费用,原告同意从欠款中扣除,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费174000元、违约金46980元;二、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10000元;三、驳回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保全费1765元,由原告原平恒信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21元,由被告北京创新通恒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树仁审判员 丁 毅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贺静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