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民初15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陈炎坤与吴木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炎坤,吴木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民初1586号原告陈炎坤,男,200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务工,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陈小聪,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茂名市法学会会员,被告吴木桂,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原告陈炎坤诉被告吴木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炎坤的委托代理人陈小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木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炎坤诉称:被告吴木桂是茂名市茂南区新福路“闲情小站西餐厅”新福店的老板,原告受雇在被告经营的餐厅工作,由于生意惨淡,被告长期拖欠包括原告等员工的工资。2017年3月6日,被告经营“闲情小站西餐厅”新福店由于经营不善,被迫结业关闭。2017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签下工资欠条,确认欠到原告工资1900元,约定2017年4月4日前一次性清偿,否则原告有权向法院起诉追偿。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如约向原告清偿拖欠工资,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欠款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木桂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炎坤受雇于被告吴木桂,在被告吴木桂经营的闲情小站西餐厅新福店工作,由被告吴木桂结算发放工资给原告陈炎坤。后来因生意惨淡,被告吴木桂未能按时支付工资给原告陈炎坤。2017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资结算,被告吴木桂当天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给原告陈炎坤收执,该份《工资欠条》载明:“闲情小站西餐厅新福店吴木桂,身份证号码:,拖欠员工陈炎坤身份证号码:,工资合计现金1900元整,定于2017年4月4日之前一次性归还,逾期不还,员工陈炎坤将享有追讨及向法院诉讼追讨的权利。此据欠款人姓名:吴木桂欠款人身份证号码:欠款人联系方式:139××××2558欠款人签名:吴木桂20**年3月7日。”被告吴木桂在工资欠条上签名并盖指模确认。其后,因被告吴木桂未能如约向原告陈炎坤支付所欠工资,原告陈炎坤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陈炎坤与被告吴木桂因拖欠工资产生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的规定,因本案原告陈炎坤以被告吴木桂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本院起诉,其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故本案应依法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陈炎坤受雇于被告吴木桂,在闲情小站西餐厅新福店工作,向其提供了劳务,2017年3月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吴木桂确认尚欠原告陈炎坤的工资欠款金额并出具了《工资欠条》,该欠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木桂应按照《工资欠条》载明的金额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陈炎坤。被告吴木桂至今未能支付劳动报酬给原告陈炎坤,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陈炎坤请求被告吴木桂向原告陈炎坤支付工资欠款19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木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木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资款1900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工资款之日止)给原告陈炎坤。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陈炎坤已预交),由被告吴木桂负担。被告吴木桂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陈炎坤,本院不作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傅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