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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3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仇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仇某某,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29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陕西太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仇某某,男,汉族。被告:唐某某,女,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仇某某、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某某、唐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5月8日,被告仇某某因经营货车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无还款期限的借条,口头约定月息两分;2015年7月6日,被告仇某某又以购买新车为由再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两分,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期满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归还借款,又因唐某某与仇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唐某某应与仇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仇某某、唐某某均未进行答辩。当人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两张,证明2014年5月8日仇某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5年7月6日仇某某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声明书,证明仇某某与唐某某系夫妻关系;证人姜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他到小星星幼儿园同学处闲逛,刚好碰见张某某、仇某某和王某某在那,仇某某给张某某打了个手续,张某某借给了仇某某80000元现金;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的时候,张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人借钱,要用他的印泥,然后就来找他,他们都是同学关系,就在他这里仇某某给张某某打了借条,按了指印,当时张某某给仇某某了80000元现金。原告提供的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相印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8日,仇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仇某某,2014.5.8”;2015年7月6日,仇某某在张某某处借款80000元,并向张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因本人经营货车周转,借张某某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2015.7.6,借款人仇某某”。后张某某向仇某某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仇某某自2006年3月20日起与唐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3月6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仇某某两次在张某某处借款并向张某某出具了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真实有效,该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张某某诉请仇某某还款,仇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仇某某自2006年3月20日起与唐某某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3月6日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二人的婚姻关系效力应当从2006年4月6日起算,故仇某某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仇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应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仇某某、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仇某某、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涛人民陪审员  樊小民人民陪审员  孔军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康博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