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董芹华与胡骏鹏、胡钱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芹华,胡骏鹏,胡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227号原告:董芹华,女,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骏鹏,男,1990年4月7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被告:胡钱生,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维扬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江苏友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芹华与被告胡骏鹏、胡钱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件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芹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被告胡骏鹏、胡钱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芹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9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30日,被告胡骏鹏驾驶苏K×××××小型轿车沿金谷路由北往南行驶至龙山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等。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胡骏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董芹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登记在胡钱生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60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赔偿比例认可70%。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赔偿要求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被告胡骏鹏、胡钱生辩称,对事故认定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本次事故中已垫付1117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的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30日19时15分许,胡骏鹏驾驶苏K×××××小型轿车与原告董芹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致董芹华受伤。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骏鹏负事故主要责任,董芹华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等。2017年4月21日,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医学三期鉴定,认定原告因车祸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另查明,胡骏鹏驾驶的苏K×××××小型轿车登记在胡钱生名下,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董芹华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胡骏鹏、胡钱生为其垫付各项费用10585元(含救护车费200元、护理费385元、通过交警队支付的事故预付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及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芹华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有权要求侵权人和赔偿责任人予以赔偿。关于董芹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共产生医疗费27884.07元(含:胡骏鹏、胡钱生为其垫付的200元),有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875元(住院25天*35元/天),被告辩称应按照18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伤情,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1500元(60天*25元/天),被告要求按照10元/天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元(40152元/年*20年*伤残系数0.1),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残系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认定,具有相当的证明力,现被告仅有口头陈述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不构成伤残,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的数额。5.误工费。原告主张7284元(误工期4个月*误工收入1821元/月),被告辩称认可4500元(误工期90天*误工收入50元/天)。经查明,原告从事零售业营业员工作,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参照江苏省上一年度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零售业43736元/年),认为其主张1821元/月(折算为21852元/年)未超过合理标准,予以认定。6.护理费。原告主张6000元(护理期60天*护理费100元/天),被告辩称认可875元(护理期25天*护理费按照35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及原告的伤情,确定该项费用为4950元(住院25天*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出院后35天*护理费标准70元/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有权要求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其自身对事故具有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该项损失为4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辩称认可3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该项损失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7097.07元。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及部分残疾赔偿金等计96838元;超过交强险的损失20259.07元(总损失127097.07元-交强险106838元),因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为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207.26元(20259.07元*80%),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本次事故损失113045.26元。被告胡骏鹏、胡钱生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费用10585元,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即保险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为102460.26元(总赔偿款113045.26元-应返还的垫付款10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董芹华事故损失102460.2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返还被告胡骏鹏、胡钱生垫付款10585元;三、驳回原告董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00元,由原告董芹华负担200元,被告胡骏鹏、胡钱生负担1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纪雄人民陪审员 王杏华人民陪审员 赵 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