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海军、耿美荣与贾乐斌、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耿美荣,贾乐斌,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160号原告:王海军,男,1968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原告:耿美荣,女,1966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滨州市沾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山东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乐斌,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富山路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C88PWX2。法定代表人:战美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观海路267号观海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13966233961L。负责人:黄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铖、林明,山东众成清泰(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耿美荣诉被告贾乐斌、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烟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岩芳,被告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晨光,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铖、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乐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耿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47444.4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报告作出后变更诉讼请求;2.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日5时40分许,第一被告贾乐斌驾驶第二被告所有的鲁Y×××××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南耿村头处时,与顺行原告王海军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军及其乘车人耿美荣受伤,车辆及随车物品受损,两原告受伤后入住沾化区人民医院治疗18天。该事故发生后,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贾乐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外,第一被告驾驶的涉案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为1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各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内,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82351.24元。被告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庭前寄来答辩状),1.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贾乐斌系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2.鲁Y×××××号重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辩称,1.第一被告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2.保险合同条款特别约定该车辆装有安全锁,锁号为370618793,第一被告应当提供安全锁号,否则我方拒绝赔偿;3.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因此应在保险限额内平均分摊二人费用;4.依据保险条款,鉴定费、诉讼费我方不予承担;5.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在庭审过程中逐一质证,请法院依法审查。被告贾乐斌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日5时40分许,第一被告贾乐斌驾驶第二被告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鲁Y×××××号重型货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南耿村头处时,与顺行原告王海军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海军、耿美荣受伤,两车损坏,三轮摩托车上的货物损坏。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贾乐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军、耿美荣在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住院18天,支付住院费12653.6元,门诊诊疗费2146.7元。庭审中,原告耿美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院内及院外护理人数及天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鉴定。在本院技术部门主持下,原被告共同选定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为上述鉴定事项的鉴定机构。2017年4月18日该鉴定机构作出博兴司法鉴[2017]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被鉴定人耿美荣因遭车祸受伤,经临床体征,CT检查证实,多发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右小腿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建议:2.被鉴定人耿美荣鉴定受理以前为误工损失日;3.被鉴定人耿美荣住院期间护理2人,出院后护理1人30天;4.被鉴定人耿美荣后续治疗费用不支持。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庭前,原告王海军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三轮摩托车进行鉴定,该机构认为原告车损及随车物品损失数额为167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850元。庭上,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损数额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为该事项鉴定机构。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4月14日出具青岛中商价评字zs(bz)201705430043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车损及货物损失数额为15499元。原告另支出施救费250元,清障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海军、耿美荣住所地为滨州市沾化区大高镇西黄村1号,系农村居民。作为护理人员,原告女儿王景春系滨城区宝驾汇快餐店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66元。作为护理人员,原告侄子耿洪卫住所地为大高镇南耿村,系农村居民。再查明,原告王海军系鲁M×××××号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该车因挂牌原因登记在郑其辛处。鲁Y×××××号重型货车车主为被告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贾乐斌系该公司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滨城区宝驾汇快餐店营业执照、误工证明、滨州市滨城区海达摩托车销售中心出具购车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被告贾乐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0%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耿美荣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9099.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伤残赔偿金27908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采用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按20年计算。又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程度十级一处,其赔偿系数应确定为10%。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7908元(13954元/年×20年×10%)。4.误工费5723.59元。根据鉴定报告,原告误工期限为89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5723.59元(64.31元/天×89天)。5.护理费5103.18元。原告主张由其女儿和侄子护理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计算为5103.18元(64.31元/天×18天+82.2元/天×48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这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同时也给原告的精神带来了痛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并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因两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一致,本案另一原告的交通费不再单独计算。8.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王海军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663.0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3.误工费1157.58元。根据原告伤情,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确认原告误工期限为院内18天,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1157.58元(64.31元/天×18天)。4.车损及随车物品损失15499元。5.施救费250元。6.清障费600元。因两原告系夫妻,两人损失一并计算。综上所述,两原告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鲁Y×××××号重型货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41492.3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施救费、清障费2000元;不足部分计22391.3元,由被告人保烟台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100%赔偿责任承担,即22391.3元。原告庭前自行委托的车损鉴定,支出鉴定费850元,因该鉴定结论本院未予支持,鉴定费由原告自担。原告王海军主张由其女儿同事孙新开护理,本院认为不具有合理性,不予支持。因王海军伤情较轻,且未提供其他护理人员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可由其女儿一并护理,因其女儿护理费已在原告耿美荣的损失中予以支持,在王海军损失中不再另行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耿美荣53492.3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海军、耿美荣22391.3元;三、驳回原告王海军、耿美荣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9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莱阳市贝事达冷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830元,由原告王海军、耿美荣自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岩敏人民陪审员 杨振东人民陪审员 宋忠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殷炳倩附:以上赔偿款项付至原告王海军提供的如下账号内:账号:62×××73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下洼分理处开户名:王海军以上账号、开户行、开户名如有错误,后果由原告王海军承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