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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2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杨秀艳与杨秀林、杨秀超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艳,杨秀林,杨秀超,甘立燕,杨秀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2671号原告:苟某,男,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原告:周某,男,197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址同上。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镇红旗村。法定代表人:苟朝歧,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碧波,虾子司法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某,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原告苟某、周某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旗村委)、李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苟某、周某,被告红旗村委的法定代表人苟朝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碧波,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苟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对门坡、水井沟的林权合法有效;2、要求确认对大山坡、石马大山、营盘集体林地享有8个承包人口的林权;3、要求确认被告红旗村委2017年4月14日的“关于红旗村中山组李某1、李某、苟某2、李某2集体林地(大山坡)补偿款争议的处理意见”无效;4、要求确认二原告对大山坡集体林地补偿款享有8个承包人口的份额;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1年实行农村家庭土地承包制,我们的父亲苟某2的家庭人口8人,依法承包了8个人的土地。当时集体承包人口180人,苟某2承包了对门坡林地2.71亩、水井沟林地1.84亩,共计4.55亩为8个承包人口的林地。大山坡、石马大山、营盘林地未划分到户,由当时的180个承包人共同拥有林地承包权。1993年,苟某2母亲鄢再珍去世,原六合村委在未作任何补偿的情况下将苟某2户的一个承包人口的耕地流转给本组李某,但林地并未作流转。2013年,大山坡集体林地被征占,我们依法有权享有8个承包人口的集体林地补偿款份额,被告李某无权享有我们名下的1个承包人口的林地补偿款。2017年4月14日,被告红旗村委作出“关于红旗村中山组李某1、李某、苟某2、李某2集体林地(大山坡)补偿款争议的处理意见”,明确我们名下的1个承包人口的集体林地补偿款归被告李某,该处理意见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应为无效。被告红旗村委辩称,石马大山、营盘林地属集体林地,二原告作为红旗村中山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集体林地的承包经营权无可争议,但享有多少承包份额,具体怎样分配,应依照村民会议决定,本案中的石马大山、营盘集体林地未被征占,故不存在分配问题。红旗村委作为调解组织下达的调解意见只是单方建议,不具有可诉性。二原告所在的中山组分配集体林地补偿款是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并非红旗村委的意见。大山坡林地属集体林地这是事实,但红旗村中山组村民会议的分配决定是按1984年土地承包人口179人平均分摊的,该分配方案是村民对集体重大事件按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已领取了全部补偿款。红旗村委是发包方,本应依法享有集体林地补偿款的份额,但全部补偿款都支付了中山组村民,至于集体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这是其内部问题,与红旗村委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对我方的起诉。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我无关。我获得集体林地的征地补偿款系通过村民会议决定的分配方案所得,该分配方案是通过村民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决定的,该决定是按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的人口数179人进行的分配,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承包人口为3人,因此集体林地补偿款是按3个人领取的。我取得集体林地补偿款并没有侵犯任何人的合法权益,我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对我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苟某2系苟某、周某(曾用名苟辉茂)之父。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以苟某2为户主承包了8个承包人口的土地,李某户承包了2个承包人口的土地。1984年,苟某2户调整了1个承包人口的耕地给李某,但林地未作调整,苟某2户仍承包了对门坡林地2.71亩、水井沟林地1.84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苟某2户的土地承包变更为三户即苟某2户、苟某户、周某户。2008年林权改革时,苟某2户林地承包变更为二户即苟某户(对门坡林地1.31亩、水井沟林地0.92亩)、周某户(对门坡林地1.40亩、水井沟林地0.92亩)。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某户承包人口为3人(含苟某2户调出的1个承包人口)。虾子镇红旗村中山组(原中心组)的大山坡、石马大山、营盘集体林地未划分到户。2013年,大山坡集体林地被征占,经虾子镇红旗村中山组村民会议决定,按土地承包人口及财政所提供的农业税清册确定的中山组现有承包人口179人分配,其中3个争议人口(含李某户进的苟某2户的1个承包人口)的集体林地补偿款暂由红旗村委保存。2016年10月17日,红旗村中山组按李某承包人口3人、苟某2户承包人口7人进行了公示。随后,红旗村委将3个争议人口的集体林地补偿款予以了发放。苟某、周某不服,认为虽领取了7个承包人口的大山坡集体林地补偿款,但大山坡集体林地补偿款的发放应按林地承包人口8人进行分配。还查明,红旗村中山组的石马大山、营盘集体林地未被征占。诉讼中,苟某户承包有对门坡林地1.31亩、水井沟林地0.92亩,周某户承包有对门坡林地1.40亩、水井沟林地0.92亩,对此,被告无异议。对中山组3个争议人口的集体林地补偿款如何处理,原、被告均未提供中山组的讨论处理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自留山证、林权证、农业税及农业附加征收表、大山坡林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公示表、红旗村委处理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苟某户承包有对门坡林地1.31亩、水井沟林地0.92亩,周某户承包有对门坡林地1.40亩、水井沟林地0.92亩,其承包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虾子镇红旗村中山组(原中心组)的大山坡、石马大山、营盘林地集体林地及大山坡集体林地土地补偿款属虾子镇红旗村中山组所有,各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中山组有权依法民主决定集体林地补偿款的分配,该组通过召开村民会议,并大多数人通过的分配方案对全体村民有约束力。该分配方案明确按土地承包人口及财政所提供的农业税清册确定的中山组现有承包人口179人分配(其中3个争议人口的集体林地补偿款暂由红旗村委保管),该决议是根据中心组的实际情况确定通过的,合法有效。被告红旗村委只是保管3个争议人口集体林地补偿款,该款具体如何处理是中山组内部的问题,应由中山组集体讨论决定,但被告红旗村委在未有中山组集体讨论决定的前提下作出处理意见并将争议集体林地补偿款予以发放,不合理、不合法,应为无效。集体林地属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在未被征占或其他转化的情况下,为共同享有林权,并不区分各户的实际份额。综上所述,为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与保护集体利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苟某、周某对门坡、水井沟的林权合法有效;二、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2017年4月14日“关于红旗村中山组李某1、李某、苟某2、李某2集体林地(大山坡)补偿款争议的处理意见”无效。三、驳回原告苟某、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30元,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虾子镇红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 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宗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