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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0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汪某、叶某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叶某,蒋振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0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男,汉族,1979年3月12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玄武区。2001年9月,被告人汪某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汪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9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项剑军,江苏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高中肄业,无业,户籍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住南京市栖霞区。2010年3月,被告人叶某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罚款人民币三百元;2012年7月,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叶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涛、刘梦媛(实习),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蒋振龙,男,1987年10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枣庄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住南京市秦淮区。2014年,被告人蒋振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5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4日,被告人蒋振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辩护人杨佳玉,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某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叶某、蒋振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项剑军、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涛、刘梦媛、被告人蒋振龙及其辩护人杨佳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1日凌晨,戴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叶某为向被害人张某1索回赌资纠集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又纠集汪某,后被告人叶某又纠集被告人蒋振龙,被告人蒋振龙又纠集王某,4、张强、胡勇、张礼斌等人并携带铁质甩棍等械具到南京市玄武区新世界大厦3806室对被害人张某1、孙某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汪某等人持甩棍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1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凌晨在被害人支付了19万元后才得以脱身。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张某1也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汪某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汪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亦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叶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3、被告人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4、被告人叶某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蒋振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无异议,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蒋振龙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小;2、被告人蒋振龙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蒋振龙认罪态度较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凌晨,戴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叶某为向被害人张某1索回赌资纠集被告人汪某,被告人汪某又纠集汪某,后被告人叶某又纠集被告人蒋振龙,被告人蒋振龙又纠集王某,4、张强、胡勇、张礼斌等人并携带铁质甩棍等械具到南京市玄武区新世界大厦3806室对被害人张某1、孙某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汪某等人持甩棍对被害人张某1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张某1多处软组织受伤,经鉴定张某1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当日凌晨在被害人支付了19万元后才得以脱身。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叶某被抓获归案;2016年11月3日,被告人汪某、蒋振龙被抓获归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叶某、蒋振龙赔偿被害人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叶某、蒋振龙供认不讳。本案事实另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以及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摄影照片、相关银行凭证等书证;证人戴某、徐某、王某,4、张某2、邵某,朱某1、胡某、张某3、朱某2、汪某、陶某、裴某、浦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1、孙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叶某、蒋振龙为索回赌资,非法拘禁他人,并殴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非法拘禁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蒋振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叶某、蒋振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相应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张某1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叶某、蒋振龙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叶某、蒋振龙在实施非法拘禁他人的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叶某认罪、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身体自由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被告人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蒋振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彬人民陪审员  刘银才人民陪审员  李小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