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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夏振宇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家峰、崔凯、管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夏振宇,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家峰,崔凯,管庆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8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夏振宇,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东辽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法定代表人:阴洪智,该社理事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家峰,男,197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东辽县。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凯,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东辽县。一审被告:管庆江,男,1975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东辽县。夏振宇因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家峰、崔凯、管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民终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查,现已审查终结。夏振宇申请再审称: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申请再审。具体理由为:1.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21万元贷款发放给管庆江。2.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主张的21万元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3.保证人夏振宇不知道贷款是以新贷还旧贷,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卷宗材料可知,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管庆江在2010年12月2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管庆江发放贷款21万元,夏振宇为借款人管庆江提供保证。同日,借款人管庆江在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签字。而2010年12月23日农村信用社五笔贷款还款凭证中却记载借款人管庆江分别偿还:本金1.7万元、利息2645.74元;本金5万元、利息7781.85元;本金5万元、利息7781.85元;本金4万元、利息6225.51元;本金1万元、利息1626.6元。据此,夏振宇不能证明借款人管庆江的贷款是借新还旧,也无证据证明借款人管庆江未收到借款,其行为不符合以新贷偿还旧贷保证人不知道的情形,故夏振宇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夏振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国伟杰代理审判员  季伟明代理审判员  李 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恒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