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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1民初15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韦保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韦保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1民初15256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杨嵘,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蓓珺,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刚,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保林,男,1992年3月15日生,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韦保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透支款总计38,206.31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及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透支原告信用卡款38,206.31元。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被告住所地信息,经法院通过邮政部门送达,该地址无法送达被告,且原告也表示无法进一步提供被告其他身份信息,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身份信息的真伪,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冯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