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2民初5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封宇与王天健、蒋德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封宇,王天健,蒋德华,刘世胜,牟长志,张集华,田儒普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民初5644号原告:封宇,女,197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宇,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天健,男,1948年4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蒋德华,男,1947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刘世胜,男,1945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牟长志,男,1948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被告:张集华,男,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被告:田儒普,男,1949年11月15日,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原告封宇与被告王天健、蒋德华、刘世胜、牟长志、张集华、田儒普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杰,被告王天健、蒋德华、刘世胜、牟长志、张集华、田儒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六被告停止侵害行为排除妨害;2.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7万元人民币;3.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17万元”变更为“371323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贵州飞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达成《承包协议》,飞达公司将位于蟠桃宫桥下贵州飞达汽车美容广场的洗车、停车、汽车美容、汽车精品等业务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原告每年需向飞达公司缴纳管理费21万元人民币。从2016年4月5日开始,以王天健为首的六被告纠集十多人无故将贵州飞达汽车美容广场的门堵了,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但是被告均未撤出,直至今日六被告及其纠集的人依然将广场的进出口两个门堵死,以至于外来车辆根本无法进入,原告的营业额也因此大幅度降低,六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王天健、蒋德华、刘世胜、牟长志、张集华、田儒普辩称,我们是原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的退休职工,现改制为贵州飞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改制中原单位负责人郭熙林、封宇等人侵吞国有资产,我们实施围堵是为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且该行为是由我们公司十几名老职工一起实施,不是我们六人组织的,原告没有理由只起诉我们六人。原告是飞达公司的副董事长,她一直拒绝与我们协商解决此事,南明区维稳办也为我们搭建平台协商解决此事。飞达公司支持围堵,我们是飞达公司员工,封宇是飞达公司的副董事长,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封宇及郭熙林承担。经审理查明:六被告原为贵阳市机械化施工处职工,2004至2005年间,根据国企改革的安排,该处改制为贵州飞达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包含六被告在内的20余名职工由飞达公司接收并办理了内退。2014年7月18日,原告封宇与飞达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飞达公司将位于蟠桃宫桥下的贵州飞达汽车美容广场的洗车、停车、汽车美容、汽车精品等业务承包给原告,承包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6年,六被告及其他部分内退人员认为飞达公司在改制过程中存在侵吞国有资产、损害职工利益的行为,遂于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9月9日期间,采取拉横幅、静坐、堆积砂石等方式将蟠桃宫贵州飞达汽车美容广场的前门堵住。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未果后,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围堵期间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事务所采取收益法将原告的经济损失评定为27.8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原被告的陈述、水口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承包协议》、视频资料、图片、《人力保安服务合同书》、《劳动合同》、《临时用工合同》、《员工工资表》、承包费收据、水电费发票、清理砂石费用收条、《评估报告》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只能通过合法方式维护自身权益,以维权为名采取非法方式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六被告认为飞达公司在改制过程中,侵吞国有资产,损害自身合法权益,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反映。六被告采用堵门的方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存在明显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六被告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仅起诉六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六被告的“该行为是由我们公司十几名老职工一起实施,不是我们六人组织的,原告没有理由只起诉我们六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贵州宏黔资产评估事务所将原告的经济损失评定为27.89万元,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健、蒋德华、刘世胜、牟长志、张集华、田儒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封宇经济损失27.8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被告王天健、蒋德华、刘世胜、牟长志、张集华、田儒普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连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廖昌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