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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6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先庆、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先庆,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6民初670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男,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先庆,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唐县姜店镇西郭村东段。法定代表人:王先庆,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郭泽军,男,195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先义,男,1955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先臣,男,195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被告:王训军,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王先庆、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唐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庆征、被告王先庆、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唐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先庆偿还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全部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对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王先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先庆在原告处借款290000元,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同日,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厂房、设备、对被告王先庆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先庆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未作答辩。原告高唐农商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抵押物清单一份、贷转存凭证一份、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二份。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王先庆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高唐农商行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姜店支行与被告王先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为29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塑钢,借款利率为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止,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厂房、设备为被告王先庆自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所形成的最高余额435000元提供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853320元。该合同还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自愿为被告王先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435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为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先庆于2015年10月31日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处借款29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利率为月利率10.1500‰。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已于2015年10月31日将该笔借款发放到被告王先庆在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姜店支行开立的账户中。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先庆仅偿还了部分利息,共计1931.71元,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罚息均未清偿,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高唐农商行与被告王先庆、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高唐农商行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额范围内依约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先庆仅偿还利息1931.71元,全部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偿还,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以其名下的所有厂房、设备为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35000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抵押。因被告王先庆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抵押的所有厂房、设备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先庆追偿。《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为被告王先庆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在原告处借款所形成的最高债务余额435000元提供最高额保证,故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应对在原告高唐农商行处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435000元的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先庆追偿。本案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被告王先庆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即按照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保证人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高唐农商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先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0000元及利息、罚息(其中利息自2015年10月3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1500‰计付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5.2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931.71元);二、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厂房及设备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资产,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权的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为准)的部分归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先庆清偿;三、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对上述第一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在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王先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被告王先庆负担,被告高唐县瑞昌建材有限公司、郭泽军、王先义、王先臣、王训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华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田晓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