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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1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雪冰与刘炅、王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雪冰,刘炅,王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795号原告:刘雪冰,女,199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炅,男,198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被告:王海涛,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中段裕城家园1-2层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宵,男,199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雪冰诉被告刘炅、王海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南省商丘市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永杰,被告刘炅及其刘炅、王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中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雪冰诉称,2016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刘炅驾驶豫N×××××号小型轿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官桥西段时,与原告刘雪冰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由被告刘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身体和精神上遭受损害,原告没有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4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请为47123.49元。被告刘炅、王海涛辩称,1、对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两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对原告的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治疗期间,答辩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666.49元,待得到赔偿后应返还给答辩人;5、虽然肇事车辆登记在王海涛名下,但该车辆符合年检标准,刘炅具备驾驶资格,王海涛对此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诉请;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过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47123.49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4、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评估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车辆实际损失为5200元;5、柘城县中医院医疗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费用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被告刘炅、王海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2017年3月2日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两被告向原告垫付医疗费23666.49元,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原告应将垫付款返还给两被告。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刘炅、王海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为,原告未提供每日清单及长期医嘱单,存在挂床现象,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的有效证据,对此异议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0月13日6时许,被告刘炅驾驶属于王海涛所有的豫N×××××号小型轿车,沿2032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柘城县官桥西段时,与原告刘雪冰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柘城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由被告刘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刘雪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6天(自2016.10.13日至2017.1.6日),经检查原告刘雪冰筋伤-气滞血瘀、头面部多处皮肤裂伤,胸部软组织等挫伤。住院期间由被告刘炅、王海涛垫付医疗费23666.49元,原告车辆损失5100元,支��评估费100元;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刘炅驾驶的属于被告王海涛的豫N×××××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且注明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经柘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雪冰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炅、王海涛应当向原告刘雪冰赔偿其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对原告刘雪冰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23666.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80元×85天);3.营养费850元(10元×85天);4.误工费2723元(11696.74元÷365天×85天);5.护理费7884元(33857元÷365天×85天);6.车辆损失5100元;7.评估费100元;合计47123.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7023.49元(47123.49-100);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刘炅、王海涛承担。被告刘炅、王海涛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3666.49元,由原告得到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去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评估费100元,案件受理费978元,余款返还于被告刘炅、王海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刘雪冰赔付47023.49元,以冲抵被告刘炅、王海涛对原告刘雪冰的赔偿;二、原告刘雪冰得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赔偿款后,将被告刘炅、王海涛垫付的医疗费23666.49元,去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评估费100元,案件受理费978元,余款22588.49元(23666.9-100-978)返还于被告刘炅、王海涛,于得到赔偿款后立即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8元,由被刘炅、王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遗林审判员  李广华审判员  张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