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刑终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孙磊聚众斗殴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甲,孙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终257号原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1983年3月13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公主岭市永发乡。系本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吴某乙,男,1959年12月24日出生于吉林省公主岭市,汉族,户籍地公主岭市永发乡。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父亲。原审被告人孙磊,男,1995年3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吉0106刑初17号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吴某乙、原审被告人孙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5日,王某某(已判刑)与李某某(已判刑)因琐事而语言不和产生矛盾,并在电话中约定于当晚在长春市绿园区某某小区斗殴,随后,王某某找到被害人吴某甲、王某丁,李某某找到被告人曹某某(别名:郝某某,已判刑),曹某某找到被告人孙磊以及贯某某、宋某甲(已判刑)等人,宋某甲找到宋某乙、许某甲(已判刑)等人,许某甲又找到李某丙(已判刑)、刘某丙、王某丙等人。当日晚20时许,双方各持刀具、镐把等器械在长春市绿园区某某小区广场见面并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孙磊伙同李某某、曹某某、李某丙等人持刀具、镐把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刘某丙持镐把打吴某甲头部将其打倒后,被告人孙磊等人又对吴某甲进行了殴打,王某某、吴某甲等人持刀将李某某、王某丙砍伤。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肩胛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头部及躯干部疤痕累计均构成轻伤,王某某左肩胛骨骨折已构成十级伤残。吴某甲外伤致颅内血肿及脑挫裂伤构成重伤,肋骨骨折及右侧气胸构成轻伤,吴某甲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吴某甲左侧肢体肌力4级已构成七级伤残;吴某甲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无诉讼能力;吴某甲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吴某甲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王某丙外伤致腹部开放性损伤构成轻伤,左面部损伤构成轻微伤,未构成伤残。李某某外伤致头皮裂伤、失血性休克构成轻伤,未构成伤残。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磊积极持械参与殴斗,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孙磊殴打吴某甲头部致其重伤,且被告人孙磊非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非组织他人参与斗殴,其不应对重伤后果承担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磊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有误,应予变更。被告人孙磊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磊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吴某甲提出:应依法改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第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吴某甲所提“应依法改判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的附带民事赔偿请求”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涉案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各自找人在约定地点聚众斗殴,上诉人吴某甲、原审被告人孙磊分别作为双方人员参与斗殴。在斗殴过程中,吴某甲头部被殴打致重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孙磊殴打吴某甲头部致其重伤,孙磊亦不是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孙磊不应对吴某甲的重伤后果承担责任。上诉人吴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驳回吴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审被告人孙磊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吴某甲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产生伤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为伤害的后果,仍然参加聚众斗殴,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冬冬代理审判员 臧万成代理审判员 齐东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