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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行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苏州佳瑞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佳瑞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苏州市司法局,江苏省司法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508行初479号原告苏州佳瑞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河东工业园(尹中南路)。法定代表人肖文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计划,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市司法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十梓街429号。法定代表人王侃,局长。委托代理人赵诣,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仪,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北京西路28号。法定代表人柳玉祥,厅长。委托代理人王秀红,该厅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连勇,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州佳瑞丰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瑞丰公司)不服被告苏州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答复及被告江苏省司法厅(以下简称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于2016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6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佳瑞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计划,被告市司法局出庭负责人徐亦文及委托代理人赵诣、陈仪,被告省司法厅委托代理人王秀红、周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司法局于2016年8月3日作出苏司函2016(5)号《司法鉴定投诉答复》(以下简称5号答复函),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答复如下:一、关于“被鉴定人提供的鉴定材料失实,鉴定结论错误”的问题,经查,被投诉人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苏大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吴中法院)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印件、影像学资料等鉴定材料,结合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进行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原告提出的影像学报告系新证据,委托方在鉴定期间未提供给被投诉人,也未告知被投诉人,故被投诉人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进行鉴定并无不妥。二、关于“鉴定所没有按照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问题,经查,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三、检验过程2.体格检查”中载明“查体:神清语明……余未见异常”,不足以认定苏大鉴定中心未按规定进行检验。三、关于“鉴定人员应当到庭质证而不出庭”的问题,经查,(2013)吴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本院向五被告询问是否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五被告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佳瑞丰公司即五被告之一。经询,被投诉人称其未收到法院出庭通知书,故不能认定其存在“应当到庭质证而不出庭”情形。四、关于“鉴定分析被打致伤与事实不符”的问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五、关于其他投诉,系对司法鉴定专业技术有异议,不属于本机关投诉受理范围。原告佳瑞丰公司不服,向被告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省司法厅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苏司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市司法局所作出的上述司法鉴定投诉答复。原告佳瑞丰公司诉称:一、被告市司法局回避原告提交的新证据(即影像学报告)指正了鉴定人所依据的三份鉴定材料失去实际意义、无证明力这一基本事实。从《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临床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鉴定意见书》)可知,鉴定人依据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和9张影像片作出肋骨骨折的鉴定结论,但只有签章的影像学报告(正式报告)对医院内外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推翻了影像学报告单(临时报告)的诊断意见,因此新证据推翻了《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二、鉴定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规。一是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对鉴定材料未尽审查及补正义务,受理了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鉴定材料。二是违反《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第4.6.2条规定,仅履行表面性检查,凭无效的三份鉴定材料就认定肋骨骨折。三是违反了《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三、被告省司法厅所提“《法医临床检验规范》生效时间晚于被投诉的鉴定活动时间,因此不适用于本鉴定”的论点,逻辑错误。若按其论点,在上述规范实施前,法医临床鉴定就会无法可依、无规可循。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司法局5号答复函及被告省司法厅苏司复(决)[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责成被告履行对苏大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的监督及查处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明案外人李盘根被打致伤;2、门诊病历,证明未见明显异常及皮下血肿;3、影像片(片号500666),证明留档于法院,无骨质骨折症状;4、出院记录,证明李盘根的入院及出院情况;5、影像学报告单(片号500666),证明系临时报告,于2016年3月7日取到;6、影像学报告(片号500666),证明系正式报告,于2016年3月7日取到;7、苏司复(决)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省司法厅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8、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复议申请;9、5号答复函;10、投诉书,证据9-10证明原告向市司法局投诉后其所作出的答复。被告市司法局辩称:一、我局具有作出5号答复函的行政职权。二、我局依法履行了投诉处理的法定职责。2016年6月16日收到原告的投诉申请,于次日受理,7月12日指派工作人员前往苏大司鉴中心进行调查核实,查阅了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等档案资料,询问鉴定人并制作谈话笔录,并要求苏大司鉴中心出具情况说明。8月3日,出具5号答复函。三、我局所作答复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我局所作答复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司法局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如下证据:1、投诉书,证明市司法局于2016年6月16日收到原告投诉;2、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肖文华的居民身份证、公司负责人证明、计划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3、苏司鉴转字[2016]第14号,证明省司法厅将投诉转送市司法局处理;4、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告知书,证明市司法局在接到投诉后于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告知原告;5、谈话笔录,证明市司法局在接到投诉后积极履行调查处理职责;6、司法鉴定投诉答复意见审批单;7、投诉答复邮寄凭证;8、(2014)吴法鉴委字第007号吴中法院司法鉴定委托书及司法鉴定协议书;9、(2013)吴民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10、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附件;11、苏大鉴定中心情况说明;12、5号答复函;13、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证据6-13证明市司法局接到投诉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做出了投诉答复。被告市司法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以下简称《投诉处理办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被告省司法厅辩称:一、我厅具有作出复议决定的行政职权。二、我厅所作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复议案件的审查职责。复议决定具备事实、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材料问题,苏大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提供的病历及影像学资料,依据专业知识判定送检材料符合司法鉴定受理要求,据此作出鉴定意见,不存在原告所主张有意隐瞒影像学报告的情形。关于原告提出的鉴定依据问题,苏大鉴定中心依据《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对被鉴定人进行检验并无不当,原告所提《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于案涉鉴定活动后生效,不适用于本鉴定。三、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省司法厅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以下证据:1、投诉书;2、苏司鉴转字[2016]第14号投诉转办材料;3、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告知书;4、吴中法院(2014)吴法鉴委字第007号司法鉴定委托书;5、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6、谈话笔录;7、苏大鉴定中心情况说明;8、市司法局司法鉴定投诉答复意见审批单;9、5号答复函;10、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附件;11、苏大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12、《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JD0103003-2011);13、《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SF/JD0103006-2014);14、苏司复(决)[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1-14证明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5、行政复议申请书、16、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审批表;17、苏司复(受)字[2016]第6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8、行政复议答复书;19、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5-19证明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省司法厅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司法鉴定程序通则》、《投诉处理办法》。经庭审质证,对被告市司法局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省司法厅不持异议。对被告省司法厅所举证据,原告与被告市司法局也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市司法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及理由;被告省司法厅对原告所举证据1、7-10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对证据2-6的“三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讼主张。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两被告所举证据表明被告市司法局对原告的投诉事项经调查后予以答复的情况以及被告省司法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事实及程序经过,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均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1、7-10与被告所举相关证据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6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吴中法院立案受理了案外人李盘根诉佳瑞丰公司(即本案原告)等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审理中,吴中法院委托苏大鉴定中心对李盘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委托书、病历资料各1份及影像学资料9张。2014年1月24日,苏大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被鉴定人此次外伤致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十级……本案原告佳瑞丰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1、鉴定意见并没有对原告致伤原因进行专项鉴定;2、鉴定机构并未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被鉴定人之伤进行新旧对比鉴定;3、鉴定机构所引用的鉴定材料不全面,鉴定程序并不规范。佳瑞丰公司表示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但坚持申请重新鉴定。吴中法院针对上述异议函询苏大鉴定中心,该中心亦专门作出书面答复。法院审查后,对佳瑞丰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并于2014年8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由佳瑞丰公司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该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被二审法院驳回。2016年6月10日,原告佳瑞丰公司向省司法厅投诉苏大鉴定中心:1、鉴定时遗漏了重要证据,被鉴定人隐匿了九龙医院的影像学报告,该报告(影像诊断:右侧第5-7肋骨、左侧第6-7肋骨不规则,伪影?骨折?请结合临床,建议肋骨CT三维重建扫描)推翻了临时报告(影像学报告单)的影像诊断“两侧多发肋骨骨折”。2、鉴定分析被打致伤与事实不符。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看,没有实施暴力行为,没有伤害事实,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是主观臆断。3、鉴定方法简单、不规范。鉴定部门未按“司法鉴定技术规范”中4.2、4.6规定进行;鉴定人员依法应当到庭质证而不出庭,请求撤销苏大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6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省司法厅收到该投诉材料后转送市司法局处理。2016年6月17日,被告市司法局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司法鉴定投诉受理告知书》。该局对投诉事项进行了调查,查阅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2号所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委托书、苏大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许可证等档案材料,向鉴定人员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谈话笔录,并要求苏大鉴定中心出具情况说明等,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8月3日作出5号答复函,认为苏大鉴定中心不存在原告投诉的情形。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申请的事实和理由中又增加了鉴定人未按《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的相关规定进行检验。被告省司法厅于2016年8月29日收到后,次日即受理,并向市司法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10月28日被告省司法厅作出苏司复(决)[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市司法局的5号答复函,并于同年11月1日送达原告。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以及《投诉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市司法局对司法鉴定执业活动具有行政管理职责,有权开展投诉处理工作,具有作出被诉答复的法定职责,系本案的适格被告。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省司法厅经原告申请作出复议决定,系履行法定职责,且作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系本案共同被告。关于市司法局作出的5号答复函是否合法,其一,关于投诉鉴定材料失实的问题,《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部第107号令)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委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本案中,被投诉人苏大鉴定中心根据委托方吴中法院向提供的病历资料及影像学资料等送检材料,结合对被鉴定人体格检查的鉴定检验及阅影像学资料后作出最终鉴定意见,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至于原告提出的遗漏“影像学报告”之新证据,因鉴定期间委托方并未提供给被投诉人或进行过告知,故并不存在被鉴定人故意隐匿材料的事实。原告的该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如原告认为存在影响事实认定的新证据,可通过民事申诉途径解决。其二、关于投诉鉴定所未按司法鉴定技术规范规定的问题,《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D0103003-2011)中规定“4.2体表检查,4.6胸部检查”,本案所涉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中在“体格检查中”均对“查体……体表未见明显伤痕,胸廓无压痛……余未见异常”有明确记载,并未违反上述规定。原告认为被鉴定人方法简单,不规范,未在鉴定时作CT,仅系自身感受,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关于投诉鉴定人员应到庭质证而不出庭的问题,在吴中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专门作出说明,系佳瑞丰公司不要求鉴定人员出庭质证,故不存在被投诉人应出庭而未出庭的事实,原告的该投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其四、关于投诉鉴定分析被打致伤与事实不符问题,从生效民事判决看,原告受伤与被告的行为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该案的争议焦点,法院结合该案事实和证据多角度进行分析说理,最终认定存在因果关系,而并非直接引用法医学鉴定意见得出结论,故市司法局认为该问题涉及案件事实认定,不属于其管辖范围,并无不当。关于被告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省司法厅经原告申请,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发送通知书,经书面审查后作出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以上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也无不当。复议机关在复议决定中认定《法医临床影像学检验实施规范》系在案涉鉴定活动后生效,不适用于本鉴定,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适用原则,并无不妥。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市司法局作出的5号答复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告省司法厅所作的苏司复(决)[2016]第6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司法局上述投诉答复及被告省司法厅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依据,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佳瑞丰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苏州佳瑞丰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马文立代理审判员  高文祥人民陪审员  钱雅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龚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