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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3民初4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祝晶与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晶,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3民初4870号原告:祝晶,女,1963年3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千里。原告祝晶与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千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里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祝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份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千里壹家园1号楼1单元5层501号、2号楼1单元1703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25‰。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借款期满后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又签订房源预约保留书及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顺延6个月,并约定借款期满若被告不能偿还借款,则将被告所属的部分房产低价抵偿借款本金。顺延期限届满,被告仍不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千里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祝晶系曹程国之妻、曹福良儿媳。自2013年开始,祝晶通过上述二人与千里公司发生多次经济往来。其中,通过曹程国转账如下:2013年4月20日转款30000元、130000元、2014年7月4日转款50000元(祝晶仅主张40000元),合计210000元。通过曹福良转账如下:2013年4月20日转款160000元、2013年10月19日转款100000元,合计260000元。通过祝晶本人账户转款如下:2013年4月20日转款67500元、4月24日转款100000元、10月19日转款55000元,合计222500元。上述转账共计682500元,按照月息2.5分,预先扣除利息17500元。借款到期后,千里公司(借款人、乙方)于2014年7月17日与祝晶(出借人、甲方)续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700000元,借期3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同年10月16日,月利率25‰,借款用途为千里壹家园项目建设。合同第四条条款后手写注明:“马千里用壹家园东边100平方门面房做全额抵押”。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履行合同中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向甲方支付利息和清偿本金,自愿将甲方选定的房产以每平方米3000元的标准赔偿给甲方或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日,千里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千里公司未还款,双方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千里·壹家园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千里公司为祝晶预留千里·壹家园1号楼1单元5层501户、2号楼1单元17层1703户。补充协议书将借款期限又顺延六个月,在该六个月内祝晶不得支取借款本金。若到期后千里公司无法偿还本金,房源保留协议保留的房产将以3000元/平方米抵偿借款合同本金,超出部分房源按市场价现金结算。祝晶认可千里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上述预约保留的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千里公司与祝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款合同、银行流水、借据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千里公司应当归还祝晶借款。祝晶在出借700000元时预先扣除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借款本金应以实际转款额682500元为准。祝晶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祝晶与千里公司签订的房源预约保留协议书虽对房源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对该房屋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形成,故原告诉求的对千里壹家园1号楼1单元5层501号、2号楼1单元17层170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祝晶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祝晶借款本金682500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祝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洛阳千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洛伟审判员  吕宏海陪审员  何新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何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