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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与周家申、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周家申,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121号原告: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古塘131号202室。法定代表人:宋光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家申,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法定代表人:李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申,男,汉族,1973年10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家申、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延期审理两个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2017年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宋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天、被告周家申作为被告及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周家申赔偿原告损失26395.6元;二、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周家申长期合作,2016年4月17日晚,被告周家申驾驶皖N×××××(挂靠在第二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为原告从事运输工作,运输过程中,周家申违规将运输的货物沥青倒在未约定施工路段,导致两私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车辆维修损失37708.13元。经建设单位协调,施工方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由施工方承担30%,运输公司即原告承担70%,原告垫付了26395.6元。该事故是被告周家申造成,第二被告是挂靠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本院。两被告共同答辩:第一,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沥青是被告所倾倒,根据原告所述报警处理,应当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第二,协议中30%和70%责任是原告所说,当时原告尚欠被告运费8万多元,另外原告没有帮助被告处理双方运输期间被告的交通违法行为,所以在双方签订第二份协议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上述运费。第三,周家申的车辆挂靠在第二被告名下,发生纠纷应当由周家申自行承担,与第二被告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协议书2份,拟证明被告周家申倾倒沥青,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2、运输协议、车辆运输安全协议、生产调度单各1份。3、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各2份(杭州市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车队长卢某、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谢森辉,第二次庭审时原告申请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4、增值税发票、收据、汇款凭证各1份。以上2-4,拟证明原告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订立运输协议、被告周家申为原告运输沥青、周家申违规倾倒沥青、施工方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受害方损失37708.13元、原告垫付26395.6元的事实。5、案涉车辆皖N×××××的GPS行驶记录,拟证明被告车辆行驶至事发地倾倒了沥青,在回半山材料站的半路时接施工方电话,掉头准备回工地处理,行至半路又掉头回半山材料站的全过程。原告说明:交警部门认为本案事故非交通事故引起,而是安全生产责任事故,故交警部门不能作出事故认定书。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如行驶记录显示的全过程到过工地,亦当庭承认是其书写及捺印,但认为其是在原告欠付运费、未处理违法的前提下所签。对证据2-4,认为既然是交通事故,则应有事故认定书,定损照片及依据,不能仅凭修理单位的发票证明。被告周家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协议书2份(同原告证据1),拟证明是原告欠付被告运费,被告迫于无奈所签的事实。2、车票及过路费发票等若干,拟证明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付清运费,往来杭州的事实。3、违法处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为原告运输货物,所产生的交通违法行为,原告没有为其处理的事实。4、挂靠协议,拟证明挂靠事实,责任应由周家申自行承担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认为是双方平等所签,不存在胁迫的情形。证据2、3,是被告自己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认为挂靠协议是两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对外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证据1系相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2、3,系被告自己往返杭州及违法行为所发生,不能证明该违法行为应当由原告处理解决的证明目的,故与原告及本案纠纷无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2,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证实了被告到过事发地的事实,证据3、4,证明了由于施工原因造成他人车辆受损,施工方进行了赔偿,原告根据责任比例,向施工方赔偿了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结合双方的证据1,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市三墩绕城口工地运输建筑用材料,该工地施工方是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家申是皖N×××××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受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指派,为其在各施工工地运输建筑用材料。2016年4月17日晚,周家申的皖N×××××车辆根据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指示,从杭州市半山材料站运输沥青至西湖景区工地,卸货后再到三墩绕城口工地运输废料回半山材料站。案涉车辆到达三墩绕城口工地后,将车辆上的剩余沥青热料倾倒在了正在施工的路段上,然后装载废料回半山材料站。由于施工工地堆放的沥青料未及时处理,造成了正常通行的浙A×××××、沪C×××××两车辆受损,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立即打电话给周家申让其回工地处理,周家申此时正行驶至石祥路莫干山路口,接电后掉头回工地,车辆行驶至石祥路环镇东路路口后,停留了大约5分钟后,又掉头回半山材料站,后再未返回现场处理事故。沪C×××××受损车辆在浙江和诚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维修后产生维修费用35708.13元,浙A×××××受损车辆维修后产生维修费用2000元,合计37708.13元,由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根据甲方单位的协调,由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承担70%责任,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0%。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已经向杭州中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赔偿款26395.6元。2017年1月19日,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光明与周家申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明确了“因为皖N×××××车辆倾倒沥青、造成其他车辆受损,合计赔偿金额37708元,施工方承担30%,70%先由皖N×××××车辆承担,由法院判定”的相应事实。2017年1月23日,双方又订立内容大致相同的协议,增加了“2017年1月19日协议作废;宋光明已于2017年1月23日付清皖N×××××车辆运费”等内容。本院认为,本案案由虽为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而实质是因公路货物运输引起的侵害他人财产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周家申与原告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宋光明订立的协议,周家申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协议内容明确,权利义务、责任清楚,且周家申提供的往来杭州的费用,其认为应由原告承担的辩解,更印证了双方协议中被告对事件发生、经过、责任承担等内容是明知的;周家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协议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应当知晓;周家申庭审时以“证据不足、原告胁迫”为由否认,却不能提供受胁迫等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六安市永安物流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首先,连带责任应当由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无权创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的答复中规定的情形是挂靠单位对挂靠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周家申亦表示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与挂靠单位无关。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家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26395.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硕达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元,减半收取计230元,由被告周家申负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周家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MERGEFORMAT?7?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