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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3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叶青与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青,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3民初265号原告:叶青,男,198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被告:张华,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务工,家住江西省玉山县。原告叶青与被告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张华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到叶青借到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张华2015年3月8日”。被告口头承诺过段时间就归还,但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或避而不见,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张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华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8日,被告张华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并于当日由被告张华向原告叶青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到叶青借到15000(壹万伍仟元整)张华2015年3月8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张华向原告借款属实,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保护。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被告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青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占义标人民陪审员  廖新华人民陪审员  陈康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雯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