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民初1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高成浩,岳忠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3民初1061号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威县中华大街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340334596X8。法定代表人:赵少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习,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青亮,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威县经济开发区、腾飞大道与开放路交叉口,组织机构代码32968795-8。法定代表人:高成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威县县城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9588028-5。法定代表人:许敬斌,该公司经理。被告:高成浩,男,199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忠雪,女,199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威县。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成浩、被告岳忠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青亮,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高成浩、被告岳忠雪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1,027,9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由此支出的所有费用均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商业流动资金为由,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为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6年3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此外,被告高成浩、被告岳忠雪自愿用自己的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并于2016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书。2016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200万元,在取得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此后,再未支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高成浩、被告岳忠雪当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对起诉的本金数额也认可。到目前为止,我方已经偿还本金972,100元,偿还利息累计669,634.25元。原告主张的支付利息日期不准确,我方在2016年10月21日还在银行自动还款。本案的律师费由我方承担没有依据,不应支持。我方正在尽最大能力偿还本息,但是由于我方资金出现问题,现在无力偿还,会想尽一切办法尽早偿还本息。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利率为月息9.3‰,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还约定,若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2016年3月25日,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23日,被告高成浩、被告岳忠雪签订了保证书,自愿用自己的个人全部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3月2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1,200万元。截至庭审前,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972,100元、利息669,634.25元,剩余借款本金11,027,900元及相应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实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高成浩签订的保证书、被告岳忠雪签订的保证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成浩、被告岳忠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027,9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以借款本金1,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669,634.25元);二、被告邢台市海纳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高成浩、被告岳忠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87,968元,减半收取43,984元,由被告邢台洺浩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到威县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县支行,户名:威县人民法院立案庭,账号:13×××00)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兰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