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民申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锐、左云峰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锐,左云峰,昆明通元商贸有限公司,邱晓东,赖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民申32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张锐,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左云峰,男,198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一审被告:昆明通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关上双桥路关霞巷1号。法定代表人:邱晓东。一审被告:邱晓东,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一审被告:赖毅,男,198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再审申请人张锐因与被申请人左云峰、一审被告昆明通元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元公司”)、邱晓东、赖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三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锐申请再审称,(一)由于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一审判决,依法应当重新审查,予以纠正。原一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左云峰承担借款本金1000万元以及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但事实上在2015年1月,一审被告昆明通元商贸有限公司就将位于官渡区宏仁片区昆明螺蛳湾国际商贸城二期第2区2—1幢1410室的一套房屋,以及2辆轿车以280万元的价格抵给被申请人左云峰清偿债务,并按照要求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二)基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数额不清,导致多产生的利息、诉讼费、代理费等依法不应当支持。(三)在本案一审庭审前,再审申请人张锐已经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以及《对(2015)昆民三初字第348号案件的几点意见》,但一审法院置之不理,严重侵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此外,再审申请人并非下落不明,依法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的相关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借款事实。本案再审申请人认可一审被告通元公司向被申请人左云峰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但认为通元公司已用以物抵债的方式清偿了部分主债务,故一审认定的涉案本金、利息和代理费的金额错误。对于再审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其在一审过程中、提起再审申请时,再审审查给予的举证期限内,均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审判程序问题。本案中,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后在相关法律文件送达过程中,一审被告通元公司、赖毅、邱晓东、张锐通过电话无法联系,一审法院在按照各自然人户籍地址和通元公司工商登记地址仍不能送达后依法进行公告送达,公告中确定了提出答辩状、举证的期限和开庭审理的日期(2015年12月17日)。2015年12月16日,再审申请人张锐到昆明中院领取相关诉讼文件时,法庭向其发放了开庭审理传票,提示其开庭时间为次日。2015年12月17日,再审申请人张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同城快递的方式向昆明中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送达方式及对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张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鲍 蓉审判员 杨雪娅审判员 赵嘉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谭玉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