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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杰与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杰,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范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宏,四川永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覃潼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景远波,男,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磊,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上诉人李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范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16)川0811民初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同时,被上诉人范磊也向本院提起了上诉,但其在本院通知交纳上诉费的期间未交纳上诉费,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晓宏,被上诉人正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秀、景远波和被上诉人范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杰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所欠货款29387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被上诉人正丰公司中标涉案路段后,其委派其公司项目经理杨磊负责施工,项目经理又委托范磊在现场组织施工负责现场的一切事务。被上诉人范磊负责该项目的施工和所有结算事务,该项目的工程款均打到了被上诉人正丰公司的账户,其履行的是被上诉人正丰公司的职务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规定,故被上诉人正丰公司应当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上诉人所供货物均使用在该标段。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范磊答辩称,范磊是实际施工人,项目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一直是范磊在实际施工,现场所有的安排、施工、付款、缴税均是范磊在办理,工程款没有全部打到范磊账上,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这些款项。原审原告李杰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沙石款29387元及资金利息;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旅费、误工费1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正丰公司承建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白张路×段(白果乡—张王乡)土建工程后,安排杨磊负责实施项目施工管理,杨磊遂让范磊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范磊安排李九国组织沙石材料,李九国即与原告等人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等人运送沙石到工地,经范磊、李九国2015年9月3日与原告结算,欠付原告沙石���29387元。2016年2月6日,被告范磊承诺于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一审法院认为,范磊、李九国与正丰公司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没有在正丰公司领取工资报酬,也没有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关系,范磊、李九国不是正丰公司的员工。范磊、李九国构成职务行为的前提是具备正丰公司员工的身份,因此,原告主张范磊、李九国是履行职务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案中与原告李杰达成沙石买卖合意的是李九国,订立合同时,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无证据证明范磊出示过任命书、授权委托书或其具有其他相信范磊有代理权的理由和依据。事实上范磊授权李九国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合同主体与原告订立、履行合同后,结算时经范磊确认并自行出具债权凭证,范磊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规定。依据合同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范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责任。范磊及李九国出具欠条后,范磊表示2016年5月1日前付清欠款,逾期付款,范磊应当承担由此占用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车旅费、误工费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正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故其请求正丰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范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杰沙石款29387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资金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杰举出证据:代开发票申请表四份和纳税申报表三份。证明2011年11月至12月涉案工程的建安税的缴纳申报人均是被上诉人范磊,纳税人的名字是被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范磊虽然没有与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磊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施工工程所欠的费用应当由正丰公司承担。正丰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该公司的项目经理是杨磊,至于被上诉人范磊为何做这件事公司不清楚,这上面签字的范磊是否为本案的范磊不能确定,所以本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范磊质证认为,此组证据是真实合法的,税是我交的,名字是我签的,当时开税票是为了结算工程款,税款是通过我的银行卡缴纳的。被上诉人四川省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示新证据。被上诉人范磊出示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广元东城支行范磊卡号为:×××××××××××××××××××,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的明细对账单。证明杨磊通过转账支付工程款总额480万元。涉案工程是范磊与杨磊一起做的,他负责签订内部协议、交接等,范磊负责现场施工。正丰公司既然承认杨磊是公司员工和项目经理,���工程与正丰公司有关,其欠账应当由其支付。正丰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从证据无法看出是谁转给谁,元坝公路与本案无关,白张路只有两笔。且没有银行的签章。上诉人李杰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人杨磊根据被上诉人范磊申请出庭作证称,范磊与杨磊合伙出资借用正丰公司的资质,中标广元市昭化区(原元坝区)白张路×段(白果乡—张王乡)土建工程,向正丰公司交纳2%的管理费。因公司只同意一个人挂靠,所以公司只与杨磊签订了合同,实际上公司清楚是他们二人合伙的。杨磊负责实施项目管理,范磊进行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范磊安排李九国组织沙石材料。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只认识范磊,具体路是以谁的名义修的不清楚。到一审开庭时,才清楚还有正丰公司。同时查明,迄今为止业主方昭化区交通局已向正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10万元,公司向杨磊转款628万元,杨磊转给范磊工程款480万元。本院认为,债的相对性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前提和基础。本案中,范磊安排李九国组织沙石材料,李九国与上诉人口头协议价格等事务,由上诉人运送沙石到工地,经范磊、李九国安排现场管理人员收货后,范磊、李九国前期均支付过部分货款,最后经李九国、范磊结算欠下货款。虽然范磊系正丰公司中标项目的现场施工代表,但在购买砂石材料时均是以其个人名义而不是以正丰公司的名义,上诉人相信的交易对象亦为范磊个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是以正丰公司名义向上诉人支付过货款,故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关于正丰公司应向其支付砂石款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5.00元,由上诉人李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杨 虹审判员 : 吕 晶审判员 :徐小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汇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