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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23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史长安、王明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长安,王明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 文 书 名 称 } ( 2 0 1 7 ) 内 0 1 2 3 刑 初 6 5 号 公 诉 机 关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 1 9 6 5 年 9 月 1 8 日 出 生 , 身 份 证 号 1 5 0 1 0 5 1 9 6 5 0 9 1 8 9 0 3 5 , 初 中 文 化 , 无 业 , 户 籍 地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 捕 前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玉 泉 区 鄂 尔 多 斯 西 街 食 品 公 司 宿 舍 3 1 5 号 。 因 犯 故 意 伤 害 罪 于 1 9 9 9 年 8 月 1 3 日 被 呼 和 浩 特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 2 0 0 1 年 1 月 1 6 日 刑 满 释 放 ; 因 涉 嫌 贩 卖 毒 品 罪 , 于 2 0 1 6 年 8 月 1 7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刑 事 拘 留 , 9 月 1 4 日 经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 同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执 行 逮 捕 , 现 羁 押 于 和 林 格 尔 县 看 守 所 。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 男 , 1 9 6 2 年 1 0 月 2 日 出 生 , 身 份 证 号 1 5 0 4 0 4 1 9 6 2 1 0 0 2 1 4 5 7 , 汉 族 , 高 中 文 化 , 无 业 , 户 籍 地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玉 泉 区 , 捕 前 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呼 和 浩 特 市 玉 泉 区 鄂 尔 多 斯 西 街 绿 树 景 苑 4 号 楼 1 单 元 4 楼 东 户 。 因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 于 2 0 1 3 年 4 月 2 2 日 被 呼 和 浩 特 市 玉 泉 区 人 民 法 院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 0 0 0 元 , 2 0 1 6 年 2 月 4 日 刑 满 释 放 ; 因 涉 嫌 贩 卖 毒 品 罪 , 于 2 0 1 6 年 8 月 1 7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刑 事 拘 留 ; 9 月 1 4 日 经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批 准 逮 捕 , 同 日 被 和 林 格 尔 县 公 安 局 执 行 逮 捕 , 现 羁 押 于 和 林 格 尔 县 看 守 所 。 辩 护 人 安 建 国 , 爱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律 师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以 和 林 院 公 诉 刑 诉 ( 2 0 1 7 ) 第 6 3 号 起 诉 书 指 控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 王 明 然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 于 2 0 1 7 年 5 月 1 2 日 向 本 院 提 起 公 诉 。 本 院 依 法 组 成 合 议 庭 , 公 开 开 庭 审 理 了 本 案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检 察 员 周 科 出 庭 支 持 公 诉 。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 王 明 然 及 其 辩 护 人 安 建 国 到 庭 参 加 诉 讼 。 本 案 现 已 审 理 终 结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指 控 , 2 0 1 6 年 8 月 1 6 日 上 午 , 吸 毒 人 员 姚 某 某 联 系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想 要 购 买 7 0 0 元 的 毒 品 海 洛 因 , 王 明 然 遂 电 话 联 系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购 买 , 史 长 安 先 去 呼 和 浩 特 市 玉 泉 区 绿 树 景 苑 小 区 王 明 然 处 收 取 毒 资 7 0 0 元 , 离 去 一 会 儿 后 返 回 该 小 区 将 绿 色 塑 料 纸 包 装 的 褐 色 粉 末 物 质 一 小 包 交 付 王 明 然 , 王 明 然 收 取 后 上 楼 交 给 了 在 其 家 中 等 待 的 姚 某 某 。 期 间 , 史 长 安 从 买 来 的 毒 品 海 洛 因 中 取 出 部 分 用 于 自 己 吸 食 , 王 明 然 在 向 姚 某 某 交 付 毒 品 时 也 取 出 部 分 毒 品 与 姚 某 某 一 起 吸 食 。 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公 安 厅 毒 品 检 验 鉴 定 , 查 获 的 褐 色 粉 末 内 检 出 毒 品 海 洛 因 成 分 , 净 重 0 . 1 9 8 克 。 另 查 明 , 史 长 安 于 2 0 1 6 年 8 月 1 5 日 下 午 、 2 0 1 6 年 8 月 1 6 日 上 午 , 分 别 向 吸 毒 人 员 闫 某 出 售 二 次 毒 品 , 每 次 出 售 1 0 0 元 的 毒 品 海 洛 因 , 均 用 于 二 人 一 起 吸 食 。 和 林 格 尔 县 人 民 检 察 院 向 本 院 移 送 书 证 、 证 人 证 言 、 被 告 人 供 述 与 辩 解 、 鉴 定 意 见 、 检 查 、 辨 认 笔 录 、 视 听 资 料 等 证 据 。 指 控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 王 明 然 的 行 为 触 犯 了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第 四 款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条 、 第 六 十 八 条 之 规 定 , 应 当 以 贩 卖 毒 品 罪 追 究 其 刑 事 责 任 。 提 请 本 院 , 依 法 判 处 。 二 被 告 人 对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的 犯 罪 事 实 供 认 不 讳 , 未 提 出 辩 解 意 见 。 王 明 然 的 辩 护 人 提 出 的 辩 解 意 见 是 : 王 明 然 系 帮 吸 毒 人 员 联 系 购 买 毒 品 , 且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认 罪 态 度 好 , 能 如 实 供 述 自 己 的 罪 行 , 且 有 立 功 表 现 , 希 望 法 庭 能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 经 审 理 查 明 , 2 0 1 6 年 8 月 1 6 日 上 午 , 吸 毒 人 员 姚 某 某 联 系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想 要 购 买 7 0 0 元 的 毒 品 海 洛 因 , 王 明 然 遂 电 话 联 系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购 买 , 史 长 安 先 去 呼 和 浩 特 市 玉 泉 区 绿 树 景 苑 小 区 王 明 然 处 收 取 毒 资 7 0 0 元 , 离 去 一 会 儿 后 返 回 该 小 区 将 绿 色 塑 料 纸 包 装 的 褐 色 粉 末 物 质 一 小 包 交 付 王 明 然 , 王 明 然 收 取 后 上 楼 交 给 了 在 其 家 中 等 待 的 姚 某 某 。 期 间 , 史 长 安 从 买 来 的 毒 品 海 洛 因 中 取 出 部 分 用 于 自 己 吸 食 , 王 明 然 在 向 姚 某 某 交 付 毒 品 时 也 取 出 部 分 毒 品 与 姚 某 某 一 起 吸 食 。 经 内 蒙 古 自 治 区 公 安 厅 毒 品 检 验 鉴 定 , 查 获 的 褐 色 粉 末 内 检 出 毒 品 海 洛 因 成 分 , 净 重 0 . 1 9 8 克 。 另 查 明 , 史 长 安 于 2 0 1 6 年 8 月 1 5 日 下 午 、 2 0 1 6 年 8 月 1 6 日 上 午 , 分 别 向 吸 毒 人 员 闫 某 出 售 二 次 毒 品 , 每 次 出 售 1 0 0 元 的 毒 品 海 洛 因 , 均 用 于 二 人 一 起 吸 食 。 上 述 事 实 有 下 列 证 据 证 实 : 1 、 扣 押 物 品 清 单 。 证 实 从 姚 某 某 身 上 扣 押 绿 色 包 装 疑 似 毒 品 共 一 包 , 毛 重 0 . 2 6 克 。 2 、 常 住 人 口 基 本 信 息 , 证 明 二 被 告 人 的 身 份 信 息 。 3 、 抓 获 经 过 。 证 明 二 被 告 人 被 侦 查 机 关 抓 获 的 经 过 。 4 、 吸 毒 人 员 动 态 管 控 信 息 。 证 明 本 案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系 吸 毒 人 员 。 5 、 刑 事 判 决 书 、 释 放 证 明 书 。 证 明 本 案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有 前 科 ;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系 累 犯 。 6 、 鉴 定 意 见 。 证 明 从 姚 某 某 处 扣 押 的 绿 色 包 装 褐 色 粉 末 中 检 出 海 洛 因 成 分 , 海 洛 因 净 重 为 0 . 1 9 8 克 。 7 、 勘 验 、 检 查 、 辨 认 、 侦 查 实 验 等 笔 录 。 证 明 侦 查 机 关 从 姚 某 某 身 上 搜 查 出 疑 似 毒 品 物 质 一 包 , 及 称 重 的 情 况 。 证 明 经 辨 认 , 二 被 告 人 即 为 实 施 本 次 犯 罪 的 嫌 疑 人 。 8 、 证 人 证 言 。 证 明 案 件 的 部 分 事 实 。 9 、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 王 明 然 的 供 述 。 证 明 二 被 告 人 的 供 述 与 公 诉 机 关 查 明 的 案 件 事 实 相 一 致 。 1 0 视 听 资 料 。 证 明 侦 查 机 关 的 讯 问 过 程 合 法 , 上 述 证 据 经 庭 审 举 证 、 质 证 , 被 告 人 无 异 议 , 证 据 内 容 客 观 、 真 实 , 来 源 合 法 , 与 待 证 事 实 相 关 联 , 本 院 予 以 确 认 。 本 院 认 为 ,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 王 明 然 明 知 是 毒 品 而 实 施 贩 卖 、 居 间 介 绍 的 行 为 , 二 被 告 人 的 行 为 已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 其 中 ,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多 次 贩 卖 毒 品 , 情 节 严 重 ;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帮 助 他 人 代 买 毒 品 , 在 有 期 徒 刑 执 行 完 毕 五 年 内 再 犯 应 当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以 上 刑 罚 之 罪 的 , 构 成 累 犯 , 且 为 毒 品 再 犯 , 亦 应 当 从 重 处 罚 ; 同 时 , 王 明 然 协 助 公 安 机 关 抓 获 同 案 犯 , 具 有 立 功 情 节 , 可 以 从 轻 或 者 减 轻 处 罚 。 综 上 , 公 诉 机 关 指 控 二 被 告 人 构 成 贩 卖 毒 品 罪 的 事 实 清 楚 , 证 据 确 实 、 充 分 , 本 院 予 以 支 持 。 对 王 明 然 的 辩 护 人 提 出 的 从 轻 或 减 轻 处 罚 的 辩 护 意 见 , 本 院 予 以 采 纳 。 为 依 法 严 惩 毒 品 犯 罪 , 根 据 其 犯 罪 次 数 , 犯 罪 后 果 等 犯 罪 事 实 , 依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刑 法 》 第 三 百 四 十 七 条 第 一 款 、 第 四 款 、 第 六 十 五 条 第 一 款 、 第 三 百 五 十 六 条 、 第 六 十 八 条 、 第 五 十 二 条 、 第 五 十 三 条 之 规 定 判 决 如 下 : 一 、 被 告 人 史 长 安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三 年 ,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 0 0 0 元 。 二 、 被 告 人 王 明 然 犯 贩 卖 毒 品 罪 , 判 处 有 期 徒 刑 一 年 六 个 月 , 并 处 罚 金 人 民 币 5 0 0 0 元 。 审 判 长 李 美 荣 审 判 员 冯 润 香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敏 二 O 一 七 年 六 月 十 二 日 书 记 员 乔 薪 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