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8民初1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关少敏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少敏,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8民初1417号原告:关少敏,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的丈夫):李国静,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杨和镇牛扣村***号,身份证号码4406241980********。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西头村。负责人:关干豪。原告关少敏与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少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5日经广东高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的土地金9000元给原告;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上述第1项的欠款利息,暂定计算时间从2016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4月18日止,计算方法:9000元×4.75%(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中长期贷款年利率)×4/360天×390天=1852.5元;三、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关少敏是被告的村民,具有该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父母共育有四个女儿,建有一栋七层的楼房,四个女儿各自组织家庭后每人各住一层。原告于2013年9月2日和现任丈夫登记结婚,婚后有一个女儿,一家三口一直居住在父母分给自己的房子,原告的户籍也没有迁出西头村,因此在丈夫村中也没有获得任何的农村集体经济资源分配。根据村中规定,对于纯女户的家庭,在村中土地资源分配份额中只分配给其中一个女儿及其子女,其他女儿出嫁后就算具有该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也不作分配。因此,现时原告父母家中正在享受村中土地资源分配份额的名额只有三个,其中包括原告的母亲何雪桥、大姐关绮敏、大姐关绮敏的女儿龙芷婷。原告曾经于2015年8月11日因村决定外嫁女不分配征地补偿款25000元/人的问题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诉,荷城街道办事处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荷办行决[2015]140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6年3月19日已经生效,被告因拒不执行上述行政决定书的规定,原告已向高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于2016年1月以9000元/人发放土地资源分配金,再次以同样的借口不发放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故意为之,已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生效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款9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案涉土地款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分配款的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土地款9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款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至今尚未将上述土地款支付给原告,导致原告产生了利息损失,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依法可请求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9日计至2017年4月18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6年3月19日计至2017年4月18日止)给原告关少敏;二、驳回原告关少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元,减半收取35.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叶学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