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2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吴学年、陈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吴学年,陈爱华,吴小和,叶志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2260号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丽南花苑1幢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985750643。诉讼代表人:吴祖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蓉、钟健,系该行职员。被告:吴学年,男,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解放街***号新***室,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陈爱华,女,196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继光街***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吴小和,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绅弄**号,现住丽水市莲都区。被告:叶志文,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与被告吴学年、陈爱华、吴小和、叶志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吴学年、陈爱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小和、叶志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学年、陈爱华、吴小和、叶志文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被告吴学年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合同编号为9311120160002004号的《个人循环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借款期限内循环使用额度,月利率8.90624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归还本金,并约定了相关的违约责任。同日,被告陈爱华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吴小和、叶志文在保证函上签订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于2016年1月27日向被告吴学年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至2018年1月20日止,但被告却未如约履行合同义务,自2016年9月21日起就未能按约履行每月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2月13日止,共欠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04446.85元。另外,依照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裁定查封被告吴小和所有的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的房屋产权(保全价值计人民币100000元,权证号:01043390)。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学年、陈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2016年9月21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偿清之日止);二、被告吴小和、叶志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9元,减半收取1194.50元,由四被告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朱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蓝祖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