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任超与薛廷廷、贺建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超,薛廷廷,贺建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073号原告:任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男。被告:薛廷廷,又名薛廷,男。被告:贺建飞,男。原告任超诉被告薛廷廷、贺建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广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腾、被告薛廷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27日,郭虎军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任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二被告作为连带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1日,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薛廷廷辩称,借款属实,担保属实。本被告没有向原告偿还过钱。被告贺建飞辩称,担保属实。本被告并不清楚该笔借款以何种方式交付借款人郭虎军,亦未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当时借款时还签了一份贷款合同,要求原告拿出来当时的借款合同,因为该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该份合同原告保留,没有给借款人,也没有给担保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1支,证明一、原告与郭虎军形成真实有效的借款合同;二、二被告薛廷廷、贺建飞在借据上签字以及贺建飞捺印,依法应承担对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证明郭虎军由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约定月利息为3分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27日,案外人郭虎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任超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息为3分,被告薛廷廷、贺建飞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后,郭虎军将利息支付至2011年1月21日,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案外人郭虎军与原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借款合同,形成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故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廷廷、贺建飞自愿在郭虎军与原告任超之间的借款合同上签字,其与原告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故被告薛廷廷、贺建飞对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借款后,郭虎军以及二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因约定的月利息3分明显高于法律规定的限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超过月利率2%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郭建飞称,不清楚借款如何交付借款人,原告称现金交付,因该交付方式符合当时交易习惯且借款人支付了部分利息,故应认定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郭建飞称,出具借据时,还签订了借贷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薛廷廷、贺建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廷廷、贺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超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薛廷廷、贺建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薛廷廷、贺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广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姜 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