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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5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李迎伟诉马瑞华、原审被告李迎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迎伟,马瑞华,李迎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伟,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勇、亓飞,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华,住址:黑龙江省密山市。原审被告:李迎杰,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张强镇。上诉人李迎伟因与被上诉人马瑞华及原审被告李迎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2016)辽0123民初1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迎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要求延期开庭,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马瑞华要求李迎伟将一辆奔驰车顶账,并定价23万元,李迎伟同意后马瑞华又反悔,现李迎伟同意将此车给付马瑞华。打欠条时已含有5万元的利息,实际欠款28万元,不同意再支付利息。马瑞华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按照事先送达的传票确定的时间开庭,是依法办案,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没有看到过上诉人所说的顶账车辆,不知道车辆状况及权属情况,所以没有答应以车抵账。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或者履行顶账手续。双方最终对账时,将数额降到了33万元,原本的数额大于这个数额,双方协商时互凉互让才将数额让到了33万元。33万元不包括利息,如果有利息应当在协议中注明。正因为没有利息,在还款协议中写明如果到期不给付货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马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迎伟给付欠款306,000元、利息91,800元,共计397,800元;2.要求被告李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迎伟、李迎杰系兄弟关系。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原告马瑞华向被告李迎伟供应米糠。2015年7月3日,原告马瑞华与被告李迎伟、李迎杰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李迎伟欠原告马瑞华货款数额为330,000元,并约定被告李迎伟在2015年7月2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前还款10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130,000元。如未按上述约定时间和金额给付,李迎伟应以330,000元本金按月息3分赔付给马瑞华。被告李迎伟作为乙方签字,被告李迎杰作为担保人签字。后被告李迎伟只偿还原告马瑞华24,000元,余款306,000元一直没有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本金306,000元,按月息2分标准,从2015年7月3日起支付欠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上述事实,有还款协议书、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当事人之间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迎伟从原告马瑞华处赊购米糠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应按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除清偿欠款本金外,亦应偿付相应利息。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现二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迎杰作为此笔欠款的担保人,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迎伟追偿。原告马瑞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迎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马瑞华欠款本金306,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李迎杰对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迎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7元、案件保全费2509元,由被告李迎伟、李迎杰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仅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米糠,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被上诉人的米糠后,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书,承认欠被上诉人货款33万元并承诺分期还款,但上诉人并未按还款协议书履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33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33万元中含有利息5万元,但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上诉人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未能举证其要求延期开庭具有正当理由,其该项上诉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67元,由上诉人李迎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杰审判员 乔雪梅审判员 鞠安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阎玉洁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