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初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XX强与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437号原告:XX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之波,北京商专永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西联乡大溪口村内庵,实际经营地址浙江省武义县柳城镇城东路48号。经营者:邹勇忠,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被告员工。原告XX强诉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勇忠机械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被告勇忠机械厂的经营者邹勇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XX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0××××.7,该专利现为有效状态。XX强发现被告制造、使用、销售的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均包含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8的所有技术特征,由此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专利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同时,被告于2013年从原告处购得两台莲子剥壳脱皮机,理应知道原告具有相应的专利权。但是被告对相应的机器进行仿造,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属于明显的恶意侵权。被告于2014年即开始侵权行为,原告向金华中院提起诉讼,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并承诺停止侵权。但被告于2015年又进行侵权行为,原告再次向金华中院提起诉讼,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侵权,判赔8万元,在已经被法院认定侵权的情况下,被告并不慎重考虑产品的侵权后果。2016年原告通过调查得知被告又在生产、销售相应的侵权产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勇忠机械厂辩称,1.涉案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不清楚。原告在起诉状中没有载明涉案专利权的具体权利要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2.涉案专利的权属不明,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5年8月3日时涉案专利的权属状况,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现有及涉嫌侵权时的权属状况,原告既不是涉案专利权人也不是利害关系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3.被告在网上销售自己研发的莲子机是正常的经营行为,被告没有侵权行为;4.原告恶意重复诉讼,原告于2015年9月对被告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后,案件处于上诉过程中,原告又以同样的理由与事实于2016年5月再次向法院起诉,原告构成重复诉讼,其恶意诉讼行为损害了被告的利益,扰乱了被告的正常经营,给被告造成了较大损失;5.原告所提损害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XX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第ZL20112030××××.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明涉案专利权属证明。2.年费收据;3.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据2-3,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4.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涉案专利的权2、3、8持续有效。5.被告经营者场所的照片及视频;6.淘宝网、天助网、100招商网网页截图及其补强证据(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5227号公证书。证据5-6,证明被告实施生产、销售侵权行为。7.2014年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8.(2015)浙金知民初字第396号判决书(以下简称396号案件)。证据7-8,证明被告存在恶意重复侵权行为。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原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据5、6三性均有异议;证据7、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勇忠机械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4、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3、4及之前双方曾发生的诉讼情况,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证据5,为原告单方拍摄,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且所拍摄图片及视频中仅能查看到一经营场所,证据6中的网页截图为网页打印件,仅有部分产品的图片,不能清晰完整的反映产品的技术特征,被告对上述证据亦不予认可,对证据5及证据6中的网页截图,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6中公证书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将结合相关证据综合予以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23日,XX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2年5月3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0××××.7。该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脚架、机体、传送带、副漏斗、高压水泵及动力装置和动力传动系统,主要由莲子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脱皮装置和传输装置组成,莲子定位装置和脱皮装置分别设置在传输装置的两端,定距装置、锯壳装置和脱壳装置依次并排设置在传输装置中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定位装置、定距装置、锯壳装置之间的传送带的作业面的上方对应设有传送导轨,莲子经过定位装置定位后由传送带分别滚动输送至定距装置、锯壳装置、脱壳装置,再进入脱皮装置。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装置包括副漏斗、漏斗、振动板、定位滑轮、差速凹轮及传送带,振动板设置在副漏斗的后侧内部,与副漏斗的出口对应,差速凹轮的轮边位于副漏斗的斗壁内形成间隙嵌入式结构,副漏斗的出口下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传送带的作业面与差速凹轮的凹轮轮扣形成莲子定位出口,差速凹轮的转动方向为莲子定位出口的反方向,差速凹轮转动线距离速度小于传送带的线速度。…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莲子剥壳脱皮一体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传输装置包括传送轮、冲皮轴和传送带,传动轮下方设置有定位滑轮,定位滑轮上设置有定位滑轮拉簧,左侧的传送轮与冲皮轴之间连接的传送带的上方为传送带的作业面;等速摆轮和右侧的传送轮之间的下方设有出莲漏斗。”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8月22日。2015年10月15日,案外人朱林军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申请。2016年3月16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2852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7无效,在权利要求2、3和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有效。2016年5月23日,原告XX强的委托代理人陈平向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公证处申请办理从互联网上下载文件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的公证。公证处公证人员谢某作公证处电脑,登入淘宝网(网址为××),搜索店铺“u[744221047]”,并在该店铺下单订购“莲子剥壳剥皮机”,但并未付款。公证员对整个流程进行了全程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6)苏吴证民内字第5227号公证书。2014年,原告就发明专利ZL201110241904.X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4)浙金知民初字第137号】,同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向本院撤回对上述案件的起诉。2015年9月29日,原告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对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前述396号案件,该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1和8,2016年3月23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被告构成侵权,判决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10月28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民终267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至被告生产经营场所进行证据保全,由于当时被告并未营业,经与经营者邹勇忠联系,其也未赶到经营场所,本院工作人员从经营场所房屋后窗对房屋内情况进行了拍照,原告认为法院拍摄到的机器产品为被告2016年新生产的且与396号案件中产品相同的被控侵权产品,被告则认为法院拍摄到的机器产品与396号案件中的产品不相同。庭审中,原告以权利要求2、8作为保护范围,原告认为396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亦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故以396号案件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滑轮和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故不构成侵权。本院认为,原告XX强依法取得的专利号为ZL20112030××××.7实用新型专利权在有效期限内,部分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维持有效,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的保护范围;二、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原告以权利要求2、8作为保护范围,由于权利要求2、8与权利要求1存在引用关系,故应以权利要求2、8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共同限定保护范围。结合被告在第396号案件中的比对意见,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2中的定位滑轮和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被控侵权产品上处于相同位置的拉簧仅起到平衡的作用,不是定位滑轮拉簧,且专利文件有瑕疵,权利要求8同时将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标为(13-2)。《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定位滑轮拉簧与定位滑轮通过杠杆连接,拉簧与定位滑轮分别在杠杆的两端,两者相互配合运动,其工作原理是通过弹簧的拉力使定位滑轮与传送带密切接触。396号案件现场比对时,被告并未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定位滑轮,通过查看396号案件所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该被控侵权产品也具有定位滑轮,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同一位置的拉簧与定位滑轮的连接关系及工作原理,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应当认定该拉簧与权利要求8中的定位滑轮拉簧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关于专利文件与附图标注不一致,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将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均标为(13-2),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对定位滑轮及定位滑轮拉簧对应的部件得出唯一理解,可以认定定位滑轮拉簧对应标号为附图中的(13-1),而权利要求8中定位滑轮拉簧标号应为笔误,上述瑕疵并不会影响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确定。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和8的保护范围。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勇忠机械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396号案件中,被告邹勇忠庭审中自认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结合396号案件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第5227号公证书,原告XX强在被告勇忠机械厂经营的淘宝网店中的订单已生成,买卖合同已成就,且被告确认原告公证保全的网页中的机器产品与396号案件中所涉产品相同,故原告XX强要求被告勇忠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诉讼发生在396号案件的二审审理过程中,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行为应视为396号案件中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而由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396号案件不同,故原告并不存在重复诉讼行为。关于具体赔偿数额,由于原告XX强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或者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庭审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鉴于本案中的被控侵权产品与396号案件为同一侵权产品,考虑396号案件的判赔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120307309.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二、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强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XX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共计1080元,由原告XX强承担315元,被告武义勇忠机械设备厂承担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强审 判 员 赵 娟审 判 员 周巧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厉凯静【附注】(2016)浙07民初43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