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802民初22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胡同宪诉欧红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同宪,欧红,欧阳超,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2民初2209号原告:胡同宪,男,汉族,1958年12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宋黔昆,四川福瑞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红,男,汉族,1967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欧阳超,男,汉族,1989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丹棱县。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丹棱县。法定代表人:欧勇,职务:董事长。原告胡同宪诉被告欧红、被告欧阳超、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同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黔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欧红、被告欧阳超、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同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200万元;2、判令三被告从2013年11月13日起自借款清偿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2日,被告欧红、被告欧阳超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丹棱县麻妹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月名称变更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共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息25%,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遂诉至人民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成立;3、转账凭证和收条,证明原告借款给被告的事实成立;4、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5、借款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欧红未作答辩。被告欧阳超未作答辩。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2日,被告欧红、被告欧阳超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丹棱县麻妹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共同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用于企业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2日止,月息25%,甲方以现金形式每月支付利息50000元;甲方应当在借款到期之日起3日内清偿借款本金、利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之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0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借款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先后共六笔借款业务(包括本案2013年11月12日的借款200万元),借给乙方共计664万元,甲方同意用原协议约定的抵押担保物予以抵押担保,并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半年内还清等。由于被告逾期没有还款,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2014年2月,丹棱县麻妹子农业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依法变更为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行使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欧红、欧阳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三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欧红、被告欧阳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红、欧阳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同宪借款20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四川麻妹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400元(公告费另计),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守贵审 判 员  颜昌玲人民陪审员  邓 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冷雪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