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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5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秦浩英、张小冬与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江苏省如东县公路管理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浩英,张小冬,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江苏省如东县公路管理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5876号原告:秦浩英,女,1958年1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如东县。原告:张小冬,男,1981年1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如东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扬,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范公堤南路13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9433350U。法定代表人:缪金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华,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东路公司董事,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品华,江苏联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如东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日晖西路14号,社会信用代码12320600467541003M。法定代表人:濮中连,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男,1976年4月17日生,汉族,该公路管理站综合股股长,住如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建功,江苏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浩英、张小冬与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路公司)、江苏省如东县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公路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小冬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扬,被告东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国华、刁品华,被告公路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史建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浩英、张小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914220元,其中被告东路公司赔偿70%,公路站赔偿30%。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3日6时许,张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2**线5号桥处,与道路施工警示牌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摩某。9月22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东路公司作为公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违法设置警示牌,警示牌没有起到应有的警示作用,反而成为道路上的障碍物,东路公司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公路站系涉案道路接养单位,由该站负责日常管理,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东路公司辩称,东路公司对于张某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东路公司在施工中已经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预防措施,在安全管理上也没有任何过失。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张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东路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不承担任何民事上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路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认定,责任主体明确、形成原因明确,对设置标志也作了说明。公路站将道路维修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东路公司承包,东路公司施工过程中已经按照要求设置了警示标志,且在施工前向有关职能部门进行了申请并获得批准,公路站在东路公司设置警示标志后也对道路进行了巡查,已经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路站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6时许,两原告亲属张某持D证驾驶自有车辆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如东县苴镇沿苏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5号桥路段,与道路施工警示牌(铁质)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受伤,摩托车及警示牌损坏。2016年10月31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之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该事故的原因。认定书据此认定张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亲属张某受伤后,当即被送至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9天,医院诊断其急性颅脑损伤、胸部外伤、急性肾挫伤,2016年9月22日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因救治张某而花去医疗费人民币62671元(已扣减住院费票据中伙食费78元)。张某出生于1955年7月1日,原告秦浩英系张某妻子,原告张小冬系秦浩英、张某夫妇的独生子,张某的父母早年已故。事故发生地苏2**线5号桥路段为双向四车道,中间设有隔离护栏,沥青路面,由北向南两车道中的右侧车道(又称外侧车道)路面被刨去一层沥青,属路面维护施工路段。该路段维修工程由被告公路站发包给被告东路公司承包施工。维修工程公路全长17公里,其中双向路面共有40多处维修施工作业点,东侧路面施工已经结束,西侧路面有20多处作业点正在施工。2016年7月20日如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东路公司的申请及公路站的批复后,向下辖各交警中队下发了“关于对S221、S222、S223线部分路段实施局部施工的通知”。该通知中载有:因路面修复工程需要,决定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对S223线(K4+200至K21+000)段实施局部施工,施工作业路段限速每小时15公里。交警大队同时将上述通知内容,在2016年7月22日的《扬子晚报》上进行了刊登,要求过往车辆减速安全通行。被告东路公司在S223线的南端掘港镇珠江路口嘉汇小区转盘处、北端21号桥处分别设置了交警大队有关该路段实施局部施工的通告,以及逐级限速的警示标牌。被告东路公司在施工区块的东西两侧设置了红黄相间的警示桩,在来车方向左右并排设置了两块移动式长方形且写有“道路施工”的施工标志牌,以及“右道封闭”的改道标志牌,均为铁架结构标牌。在该标志牌前方12米范围内“品”字型排列设置了三根警示桩。张某系驾驶摩托车驶入该警示桩区域内撞击到“道路施工”标志牌倒地受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交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本、村委会证明、医疗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事故路段照片,被告东路公司提交的证据交警大队通知书、登报通知、设置警示牌照片,被告公路站提交的证据工程承包合同、施工方案、路政巡查记录表,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大队处理交通事故档案材料等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亲属张某驾驶机动车碰撞被告东路公司设置的施工标志牌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某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张某系施工路段附近村村民,经常往返该路段,应当明知涉案路段正在进行维修施工,但其驾驶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车速较快,对前方路面情况观察疏忽,遇有警示桩、警示标牌时没有采取避让措施,驶入作业控制区撞上警示牌,其行为违反了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1款、第42条之规定,其违法和过错行为是发生交通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对自己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东路公司承包维修公路工程,虽然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向有关部门进行了申报,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向主管部门提交了比较严格的施工交通安全组织方案,但是在涉案施工作业区路段设置的警示标志,并没有完全按照公路养护安全作业规范,在作业区的来车方向设置完整的警告、上游过渡、缓冲等控制区域的交通标志,其行为与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不相符合,与张某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东路公司对张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张某交通违法行为过错大小,以及被告东路公司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不够完善对交通事故发生影响力大小,酌定被告东路公司承担两原告15%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公路站系该道路的接养单位,其在维护公路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该路段路面存在问题,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东路公司施工,尽到了公路维护管理责任,其对交通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秦浩英、张小冬因亲属张某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6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某住院9天,按每天18元标准计算,为162元。3、营养费:张某受伤后生存9天,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90元。4、护理费:张某住院治疗9天、2人护理,按原告主张的每天85.14元标准计算,为1532元。5、丧葬费:按原告主张的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标准计算6个月,丧葬费为30891元。6、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40152元标准,张某年满61岁,计算19年,死亡赔偿金为7628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被告东路公司、原告亲属张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大小,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8、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以3人3天、每人每天89.14元标准计算,为802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两原告的上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7036元。综合上述理由,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市东路工程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秦浩英、张小冬经济损失人民币136430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秦浩英、张小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东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1元,由两原告负担3889元,被告东路公司负担10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71元(该院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徐炳荣人民陪审员  庄亚平人民陪审员  陈建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鸣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