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48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前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杨前锋,王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48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辰科技园区(宜兴埠)。法定代表人:贾美兰,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芝,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前锋,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婷,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前锋(系王婷之夫),男,198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上诉人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前锋、王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3民初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办理产权的前提是被上诉人要依据双方签署的相关合同向上诉人提交供热合同、供热发票、物业公司开具的入住证明、权利义务具结书等资料,现被上诉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前锋、王婷共同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杨前锋、王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杨前锋、王婷办理北辰区宸欣家园20-1-203房屋的不动产权证;2、判令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10日,杨前锋、王婷,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由杨前锋、王婷购买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北辰区姚江路东侧、汾河道南侧宸欣家园20-1-203房屋一套。《补充合同》约定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完成初始登记后即完成全部产权登记义务,杨前锋、王婷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由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协助办理。杨前锋、王婷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还与其签订了《临时管理规约》一份,双方约定委托物业公司办理钥匙交接验房手续,杨前锋、王婷办理产权证时需向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由物业公司开具的房屋交接无异议的相关材料,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否则无法协助杨前锋、王婷办理产权证,杨前锋、王婷自行承担一切责任。《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签订后,杨前锋、王婷依约向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全部购房款,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15日将房屋交付给杨前锋、王婷,杨前锋、王婷居住使用至今,但未交纳过供热费。庭审中,杨前锋、王婷表示其未与供热公司签订过供热合同,双方之间没有供热合同关系,其房屋内供热温度不达标,其不同意交纳供热费。杨前锋、王婷陈述法院判决的物业费其已经交纳完毕,在其要求物业公司出具入住证明时,物业公司要求其交纳2017年和2018年的物业费才给开具,其未同意。2013年1月22日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津热集团北辰供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热集团)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2日前将宸欣家园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采暖费一次性交齐,否则津热集团有权不予调试供热。在业主办理正式入住后,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业主入住之日至2013年供热期结束的采暖费,津热集团负责提供正式发票。2014年10月18日,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今晚报》刊登《房地产权证办理通知》,告知宸欣家园全体业主,请宸欣家园业主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携带购房合同原件、房款全额发票原件、购房人身份证原件、供暖合同及13-14年度供暖发票和物业公司开具的入住证明到天津市河东区双赢大厦三楼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手续。庭审中,杨前锋、王婷表示,其到北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后得知,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北辰区不动产登记中心制式《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委托书》填写、盖章,然后提供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以及两张不动产图纸,杨前锋、王婷可以单方去办理不动产权证。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其要求业主提供供暖合同及13-14年度供暖发票和物业公司开具的入住证明,系因为供热配套系国家强制性规定的,其要求业主提供供热合同,就是为了保证业主与供热公司确实签订了供热合同。且各小区前两年的供热期处于开发商“保驾护航”阶段,业主不交纳供热费,开发商就需要向供热公司交纳,且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实际上为杨前锋、王婷已经交纳了部分供热费,所以其在协助业主办理产权证时必须要求业主提供供热合同和13-14年度的采暖费发票。其要求业主提供物业公司开具的入住证明,系因为将房屋实际交付给业主前,整个小区房屋都是按照空房处理,开发商需要向物业公司交纳空房费。其要求业主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就是为了确定物业费的承担主体发生转移的时间。2016年6月30日,杨前锋、王婷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天津市普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起诉杨前锋、王婷,要求其交纳2014年2月15日至2016年2月14日的物业费。该案中,杨前锋、王婷与物业公司均确认杨前锋、王婷应承担物业费的起始时间为2013年2月15日,杨前锋、王婷在收房时交纳了2013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的物业费。一审法院认为,杨前锋、王婷双方签订的《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有协助杨前锋、王婷办理不动产权证的义务,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诚实予以履行。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双方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履行协助义务的条件是杨前锋、王婷应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相关材料。从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庭审中陈述的要求业主提供入住证明的原因,主要是为了确定物业费负担转移的时间。但根据普惠公司与杨前锋、王婷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查明的事实,物业公司已经认可了自2013年2月15日物业费负担主体转移至杨前锋、王婷,故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再无要求杨前锋、王婷提供物业公司出具的入住证明的必要。关于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杨前锋、王婷提供供热合同及13-14年度采暖费发票是否合理的问题,供热合同系业主与供热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必然牵连。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负有保证业主与供热公司签订供热合同的职责,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替杨前锋、王婷交纳了13-14年度采暖费,即使杨前锋、王婷未交纳13-14年度采暖费造成津热集团向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扣收采暖费,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也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杨前锋、王婷提供供热合同及缴费发票没有合理依据。综上,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照不动产登记机构的要求,向杨前锋、王婷出具相应的文件,配合杨前锋、王婷办理不动产权证。杨前锋、王婷、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主张,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杨前锋、王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杨前锋、王婷出具、提供天津市北辰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所要求的书面材料,协助杨前锋、王婷办理北辰区姚江路东侧、汾河道南侧宸欣家园20-1-203房屋的不动产权证。案件受理费40元,由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纳了房款,上诉人有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的义务。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应结清转移登记之前的物业费、供热费后方可办理产权证的主张,因物业服务合同、供热合同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协助被上诉人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川正兴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