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403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某、李某某诉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某,刘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3民初211号原告:张某,户籍地为甘肃省永靖县,现暂住抚顺市望花区。原告:李某某,户籍地为甘肃省永靖县,现暂住抚顺市顺城区。被告:刘某,户籍地为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张某、李某某诉被告刘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雇佣关系,2014年5月4日起受雇于被告,在其经营的牛肉拉面馆打工,其中,张某当厨师,每月工资4500元,李某某当服务员,每月工资2500元。但是,截止到2015年1月31日前,被告拖欠二原告工资405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然而,在还款期限届满前,被告仅给付9000元,尚欠31500元未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31500元及利息3039.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经营一家牛肉面馆,二原告到被告处打工。工作八个多月后,被告共拖欠二原告工资款4050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为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李某某、张某二人工资总共40500元整,保证于2016年1月20号全部还清。此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只支付了9000元。其余31500元工资款,被告一直未支付给二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电话录音光碟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约定了工资待遇后为被告打工,但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将工资款全额发放给二原告。在二原告索要后,被告又仅支付了部分工资款。其余工资款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诉称被告应支付利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被告刘某立即将31500元工资款支付给原告张某、李某某;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1.48元,由被告承担,并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峰人民陪审员 赵 甄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