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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刑更1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王伟、江苏省溧阳监狱等信用卡诈骗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伟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刑更1012号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检察机关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罪犯王伟,男,198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江苏省苏州市人,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现在江苏省溧阳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2011)园刑二初字第0286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10)金刑初字第002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的缓刑执行部分;认定被告人王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以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前判决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24年5月22日止),并处以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10月26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苏中刑二终字第016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0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9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于2017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溧阳监狱指派民警张某、马某提出减刑建议,常州市天目湖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世新、代理检察员吴海军出庭发表检察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溧阳监狱认为,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12月获得监狱表扬,2017年1月获得监狱表扬二次(2016年6月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建议将该犯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检察机关在庭审中认为,经审核该犯的现实改造表现,执行机关报请该犯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报请程序合法,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且该犯系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同意执行机关的提请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6年以来获得监狱表扬三次,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并经庭审宣读、出示的刑事判决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伟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鉴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应当缩减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伟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3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何继祥审判员  魏雨文审判员  奚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仇云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