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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丛岐滋、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凉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岐滋,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凉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文登市利源实业总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民终10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岐滋,男,196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凉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凉水湾村。法定代表人:丛培德,居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文登市利源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米山路东首。法定代表人:丛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舒,山东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岐滋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天福街道办事处凉水湾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凉水湾居委会)、原审被告文登市利源实业总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39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岐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其诉请。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丛岐滋提供的证��足以证实其享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凉水湾居委会强行开发,侵犯其权益,要求排除妨害。凉水湾居委会、文登市利源实业总公司答辩称,丛岐滋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2016年10月18日,丛岐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凉水湾居委会排除妨害。庭审过程中,丛岐滋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丛岐滋享有案涉0.2亩宅基地的使用权。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根据丛岐滋陈述,其主张享有使用权的0.2亩土地并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且根据丛岐滋提交的农村住宅建设申请表,也不足以证实土地管理部门确认该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丛岐滋享有。现丛岐滋与凉水湾居委会、文登市利源实业总公司就该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丛岐滋的起诉。本院认为,丛岐滋主张其享有案涉土地之使用权,凉水湾居委会无权占用,并提交了以其父丛树财为申请人的宅基地申请表一份予以证实,但对于凉水湾居委会及文登市利源实业总公司新建楼房时案涉土地上有无建筑物未予证实,且丛岐滋所主张的案涉土地的宅基地申请人丛树财亦已去世,在未完成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发放程序的情况下,仅凭该宅基地申请表难以证实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丛岐滋享有。丛岐滋另主张案涉土地是其祖居占地的一部分,并提交了当时的买卖契约予以证实,然而该主张即使真实,因祖居已被拆除,项下土地早已被收回,丛岐滋关于享有案涉土地使用权之主张亦无法支持。综上,丛岐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 涛代理审判员  郭林涛代理审判员  孟佳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江嘉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