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民终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与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民终1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C单元19层1号。负责人:李学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马军营乡下皇庄村。法定代表人:武志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平,李彬,山西华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渊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晋0202民初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秀秀、关宏,被上诉人渊安运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日平、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内计算赔偿被上诉人507236元判决内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依据证据不足:1、本案中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金额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车辆驾驶人员特种车辆资格证及消防证明就对事实部分给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一,单方委托,我公司不知情。其二,鉴定依据不明确,评估总金额鉴定时加上了车辆购置税,鉴定金额远远大于车辆的实际价值。2、根据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特种车保险条款》中第12条之规定,“违反安全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于本次事故车辆违反了装载规定导致事故发生,上诉人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本案中评估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在未通知上诉人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费系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承保范围之内,对于路产损失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属保险责任的赔偿内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没有相应依据;4、根据《保险法》的内容,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就将保险单和条款一并交给投保人,并对内容进行了说明,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保险条款未生效是没有任何依据的,上诉人认为既然作为保险合同的共同组成部分,条款内容与合同是具有同等效力的。被上诉人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1、上诉人应当按照评估结论向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1)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810000元,投保时上诉人自行核定了保险金额,收取了保费,也就是说上诉人认可的保险合同生效时车辆价值为810000元,并承诺保险事故发生后以该价值限额予以理赔。现在,投保车辆已全部报废,保险人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损保额810000元承担保险责任。评估结论是以原价折旧计算出评估价475184元,远远低于上诉人应承担的810000元,上诉人反而认为评估价格过高超出了车辆的实际价值。收取保费根据合同的最高额收取,理赔却单方无根据计算,既不诚实信用,也不公平。(2)《价格评估结论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形式规范,内容合法,价格评估依据明确。保险事故发生后,答辩人积极按照上诉人的要求提供理赔资料要求上诉人尽快进行理赔,上诉人声称缺少评估,要求答辩人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答辩人遂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委托后第一时间通知了上诉人,评估过程中上诉人一直参与、监督,评估报告出具后答辩人第一时间送交了上诉人。认定的损失价值也是根据新车购置价结合车辆的成新率,并在扣除车辆剩余残值后作出的价格结论,符合车辆的客观实际价格。上诉人收到《价格评估结论书》后,在漫长的一年多的时间里,既没有提出异议,也不进行理赔,答辩人被迫起诉后,上诉人又以评估系单方委托,结论高于实际价值拒绝承认评估结论,显然是推脱责任试图逃避理赔的托词。(3)答辩人已经提供了事故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证书、车辆驾驶人员特种车辆资格证以及答辩人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了事故车辆手续合法且不存在安全隐患、驾驶人有驾驶资格无过错的事实。另外,答辩人也已经就火灾及灭火的情况向法庭进行了说明。2、上诉人应当按照签订保险合同时的实际情况,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一是答辩人没有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投保时的运载能力上诉人是明知的;二是投保时上诉人并未告知免赔事项,其上诉状中提到的《特种车保险条款》,答辩人并不知晓,上诉人也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三是即使上诉人的条款里有免赔条款,投保时答辩人的保单里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所以,上诉人以违反安全装载规定为由主张免赔5%不能成立。3、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赔付评估费和路产损失。评估费系答辩人确定车辆损失的必要性、合理性支出,系答辩人的直接损失,上诉人应当对该部分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路产损失17052元,答辩人已经支付了赔偿款,该部分损失属于答辩人的直接损失,且该路产损失与本次事故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一审法院确认事故损失:1、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475184元,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出具,形式规范,内容合法,应予确认;2、评估费,原告主张15000元并提供评估费票据,本院确认评估费为15000元;3、施救费,原告主张13000元并提供施救发票,发票系正规发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4、路产损失,原告主张17052元并提供赔偿通知书和项目专用收据,本院确认路产损失17052元,以上损失共计52023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投保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辆损失险(挂车车损限额8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违反了装载规定,应当减轻5%的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赔事由对原告履行了说明和告知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并不生效。被告辩称应提供消防部门出具的起火原因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庭中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且在其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保单抄件中记载事故车辆发生自燃事故,车辆全损,故被告对事故发生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诉讼费由各自承担的比例予以分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大同市渊安运输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52023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渊安运输公司提交了一份和林格尔交警中队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上诉人信达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没有起火的具体原因,内容不够完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事故发生的一个补充说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投保情况,双方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1、事故车辆损失的数额为多少?2、是否应增加免赔率,上诉人是否履行告知义务?3、上诉人是否承担评估费?关于车辆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主张车损475184元,并提供了大同市腾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该机构是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鉴定意见的内容和形式符合法定要求,鉴定损失数额也未超过车辆投保限额,鉴定的损失价值是根据新车购置价结合车辆的成新率,并扣除车辆剩余残值后作出的价格结论,符合车辆的客观实际价格。信达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实际价值赔偿,本院认为车辆投保是按折旧后810000元交保险费,发生事故后又以车辆实际价值赔偿,对超出实际价值部分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费,却不承担保险义务,扩大了收取保费的权利,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违背了保险合同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上诉人不认可单方鉴定,庭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又未提供鉴定程序违法,依据不足,结论不当等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数额偏高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是否应增加免赔率,车辆投保的险种里有不计免赔条款,同时关于特种车保险条款,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将条款内容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的说明提示,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评估费的负担问题,该费用是被上诉人为查明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上诉人应予支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期内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在相应的险种及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所述,信达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72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保平审判员 马卉妍审判员 张 丽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常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