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与杨长城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杨长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21执25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双江镇罗代社区。负责人陈卉,行长。被执行人杨长城,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与被执行人杨长城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6)湘01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于2017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予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0121民初115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执行人杨长城发出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杨长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借款本金63000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诉讼费2975元,缴纳案件申请执行费2149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杨长城从2017年开始每年归还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20000元本金,分三期归还贷款本金。据此,2017年5月18日,申请执行人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江支行向本院提交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 强审 判 员 饶兴武审 判 员 文罗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