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59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波与谭舒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波,谭舒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5923号原告:李波,男,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舒华,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大道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后勤综合服务楼。负责人:伍晖。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负责人:李勇。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芳芳,被告谭舒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楚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谭舒华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5929.88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谭舒华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承担同等责任或以上责任。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鉴定CT拍片报告证明其鉴定可信程度。被告谭舒华已垫付原告3000元住院费。营养费无实际发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根据原告提供的收入流水,原告2016年6月至11月均有工资收入,原告未因事故造成收入减少。交通费无票据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辩称,湘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不予承担。被告谭舒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谭舒华承担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70%。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项目,部分主张缺乏合理性、客观性,不应支持,理由如下:医疗费,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主张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予承担;误工费,原告治疗及休息期间收入未减少,其主张误工费无依据;交通费过高,酌定不应超过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酌定不应超过3000元。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6日20时0分许,被告谭舒华驾驶湘F×××××号车辆行驶至交往东方向××道时,与原告驾驶的粤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谭舒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至顺德北滘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12日,共住院26天,该院出院记录载明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共产生医疗费24359.31元(其中被告谭舒华垫付3000元)。2016年11月15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李波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左上肢损伤后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产生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原告为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员工,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显示,原告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5296.48元,2016年7月工资收入为2539.46元,2016年8月份后工资收入正常。原告父亲李思清生于1952年9月14日,被扶养年限为16年;原告母亲冯新芬生于1956年6月19日,被扶养年限为20年。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儿子。原告大女儿周茵生于1999年7月29日,被扶养年限为1年;原告二女儿李鑫生于2016年2月20日,被扶养年限为18年。肇事车辆湘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99317.6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肇事车辆湘F×××××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附表第1至3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17959.3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附表第4至9项),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61358.29元。合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岳阳支公司依交强险应向原告赔付120000元,交强险不足理赔部分为79317.6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两机动车之间,由被告谭舒华承担主要责任,故交强险限额不足赔偿部分79317.6元,应由被告谭舒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55522.32元。因湘F×××××号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投保限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上述55522.32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依商业险赔付给原告。因被告谭舒华已垫付原告3000元,应予扣减,扣减后,被告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还需赔付原告52522.32元。因原告的损失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谭舒华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谭舒华垫付原告的款项,由被告谭舒华自行向被告人民保险岳阳分公司办理理赔手续,本案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李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李波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52522.32元;三、驳回原告李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69.4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波负担459.4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支公司负担12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镇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袁加晴附表:序号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本院认定(元)认定理由1医疗费24359.3124359.31有医疗费发票、清单为凭。2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2600住院26天,按10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001000有医嘱为凭。4护理费26001820原告住院26天,按70元/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182150.05153781.27原告二处十级伤残,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4757.2元/年×20年×13%=90368.72元。原告前18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则前18年的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18年×13%=60075.05元,原告母亲第19-2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5673.1元×2年2人×13%=3337.5元。合计153781.27元。6鉴定费20002000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予以支持。7误工费25333.332757.02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296.48元,2016年7月工资收入为2539.46元,减少2757.02元。2016年8月份收入正常,对原告主张此后的误工费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1000酌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10000被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酌情。合计199317.6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