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卫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卫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2民初1161号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徐绪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忠国,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锦,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卫俊,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长江物业)与被告卫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长江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长江物业诉称:2007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合肥天海置业有限公司与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肥滨湖明珠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10月31日,双方又进行了续签,合同均约定由原告为合肥天海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滨湖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截止2016年12月31日,一直由原告为滨湖明珠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为滨湖明珠小区××栋×××室业主。2008年8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并办理了入伙手续,入住滨湖明珠小区。原告已按约为滨湖明珠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1.05元/月(不包括电梯、水泵等运行实际使用的电费),物业服务费半年缴纳一次,业主应提前10日预交每季度的物业费,超过5日的,视为逾期缴纳,每逾期一日,应缴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二的违约金。2013年1月1日,政府相关部门将高层住宅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调整为1.25元/月/平方米。但被告自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能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耗能费,拖欠物业费多达1266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物业费12666.2元及违约金4304元(2011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暂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卫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新长江物业系合肥市滨湖明珠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卫俊系滨湖明珠小区××栋×××室业主(房屋面积127.62平方米)。2008年8月26日,新长江物业与卫俊就滨湖明珠小区××栋×××室签订了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新长江物业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接受卫俊的监督,卫俊遵守本项目的《滨湖临时管理公约》、物业管理制度、规定和《服务手册》中的规定,卫俊于每半年前10日向新长江物业交纳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05元,后合肥市包河区物价局核准自2013年1月份起,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1.25元。新长江物业现主张卫俊未交2010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和能耗费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2月31日,新长江物业退出案渉小区的物业服务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滨湖明珠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新长江物业按约提供了相关物业服务并向卫俊催要物业费,卫俊亦应按约支付物业费,卫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抗辩,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新长江物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新长江物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能耗费587元的计算方式公示告知业主方,其主张的金额依据不足,故本院对新长江物业主张的物业费依法予以支持12079.2元(12666.2-587)。结合本院在审理案渉小区其他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供该小区失火,业主发现消防栓没有水而进行维权的事实,故新长江物业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本院对新长江物业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卫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2079.2元;二、驳回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由原告安徽新长江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被告卫俊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道荣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人民陪审员 刘槐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晓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