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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1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新松与彭四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松,彭四方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1198号原告:赵新松,男,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云南省澜沧县,被告:彭四方,男,1992年9月22日生,汉族,云南临沧市人,住址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现下落不明,原告赵新松诉被告彭四方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新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四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四方支付原告赵新松车辆租金44980元(260元×173日=44980元);2、判令被告彭四方归还租赁车辆(皮卡,云J×××××);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四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赵新松系澜沧豆豆租车行的负责人,一直从事车辆出租经营活动。2016年6月11日,被告彭四方前往原告租车行租借车辆,双方协商后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约定原告将皮卡车(车牌号:云J×××××)出租给被告彭四方使用,租期自2016年6月11日始至2016年7月11日止。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没有收取押金,被告将承租车辆开走。2016年7月11日合同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承租车辆。经原告多次联系之后告知原告承租车辆已经丢失的事实,并自此拒接原告电话,经到其户籍地联系查找,被告已经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彭四方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未做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赵新松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租车合同》、“澜沧豆豆租车行汽车租赁登记表”、营业执照和备案证以及机动车注册登记表和车辆购置税完税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个人租车合同》以及租车登记表系基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签订,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营业执照、备案证、车辆注册登记表以及车辆购置税完税证,足以证实车辆合法登记情况,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赵新松系澜沧豆豆租车行经营者,从事车辆租赁服务。2016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彭四方协商后签订《个人租车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车辆(皮卡车,车牌号为云J×××××)出租给被告彭四方使用,租期至2016年7月11日,日租金26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车辆交由被告使用。租期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告彭四方拒不归还承租车辆,拒不向原告支付租金,并采取躲避方式逃避合同义务。原告赵新松于2016年12月1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四方支付自车辆交付后至起诉时止的租金,并归还承租车辆。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完全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之后自愿签订租车合同并约定相关租车事宜,其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四方在租期届满后以故意逃避方式未归还承租车辆和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当事人在《个人租车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支付义务和租期届满后归还承租车辆的合同附加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租期届满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虽不在双方约定的车辆租赁期限内,但被告故意逃避债务、未及时归还承租车辆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未能实际支配其所有车辆,逾期的出租利益未能实现,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每日260元计算逾期利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租金及逾期利益期间自2017年6月11日至2016年12月13日止,共计182日,因原告所主张的173日在上述期间内,未请求部分视为放弃诉讼请求,计算方式:260元×(30日+143日)=4498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赵新松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四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新松合同租金7800元,并赔偿原告赵新松逾期租金利益37180元;二、被告彭四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立即归还原告赵新松租赁车辆(车牌号为云J×××××)。诉讼费924元,由被告彭四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罗 兰人民陪审员  李小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佬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