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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3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3民初4052号原告:李志伟,男,1987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城建委***组。身份证号码:210727198709021516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负责人:邹国发,该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悦,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与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委托代理人孙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货款7.5元;2、判令被告依《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赔偿原告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了淮南市佳年福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诗达火锅年糕一袋,净含量4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40424010561;执行标准:SB/T10507,条形码:6956331600027;保质期270。原告发现该商品包装盒内竟然有好几个黑色异物,特别明显(为了验证该异物存在的真实性,原告当时又买了一袋同样的由黑色异物的商品,回家后开袋予以确认,黑色异物是附着在年糕食物上的,轻易去不掉),当时向涉事超市的服务台进行投诉。经过沟通,超市服务台的主管告知我,会及时地联系厂家。但经过多次沟通,厂家一直也没有解决。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和重大损失,后原告依法诉讼至法院。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辩称,1、原告购买的商品并不是被告处销售的、原告所述的情况即不能确定原告是涉案商品的实际购买人,也不能确定涉案商品是在被告处实际销售的。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可知,商品条码在较长一段时间内是固定的,所以一种商品在全国各大卖场销售时的扫码显示在票据上均一致,购物小票显示的条码信息只能对应商品的名称厂家等信息,而不能对应商品其他信息。购物小票只能表明被告曾向不确定的个人销售过涉案品牌的商品,而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就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物,也无法证明原告就是购买商品的特定个人,具有合法的原告资格。2、被告处销售商品均有合法正规的进货途径,产品质量经过严格把控,在进货时要求厂家提供营业执照、检测报告等资质性文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审查义务,原告所述涉案商品存在问题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故意通过涉案商品谋取不正当利益,属于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原告在被告多个门店同时购买多种问题的商品,继而提起诉讼,足见其主观想法并非为了消费而是为了索赔,也证明了其对商品的质量状况是认可的。其作为能够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商品是否能够正常使用或者是否会影响其正常食用在购买时应当作出合理的判断,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原告所称变质通过肉眼无法明显辨识,未经具有检测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权威鉴定报告不应认定上述案涉商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不能得出会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必然结论,因此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5、关于退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退货义务承担的前提为经营者销售了不合格商品或商品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但被告并未销售案涉商品的不合格商品,也没有行政机关向被告就案涉商品作出处罚认定其为不合格商品,因此被告不应承担退货义务。6、另需指明职业打假人的团体正在迅速扩大即通过多次分次购买商品单独提起诉讼以此获得私利,其行为不仅不能有效的对假冒伪劣商品进行监督、净化市场,反而给企业造成严重不利影响,妨碍市场交易秩序,其过度维权已严重违背了民事法律公平正义的原则,依法应当予以遏制。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淮南市佳年福食品有限公司所生产的诗达火锅年糕一袋,净含量400克,生产许可证号:QS340424010561;执行标准:SB/T10507,条形码:6956331600027;单价7.5元,购买后尚未食用,但在该商品袋内肉眼发现有明显多处黑色杂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本院认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被告作为销售者销售的应当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在被告处购买的“诗达火锅年糕”按照产品标准号:SB/T10507的质量要求不应当有肉眼感官到的杂质,应当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退货并支付1000元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药品虽在销售前取得检验合格证明,且食用或者使用时尚在保质期内,但经检验确认产品不合格,生产者或者销售者以该食品、药品具有检验合格证明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该规定,被告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从正规厂商购入的经过质检部门检验的合格产品不存在原告所述的产品有异物属于不安全的食品范畴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市发票或小票即顾客购买商品的凭证,原告持有购物小票,购买的商品又系普通消费品,在无其他反证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即商品购买人,故被告抗辩涉案商品不能证明在被告处购买,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被告以原告并不属于正常的消费者而以消费者身份知假买假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消费者主张惩罚性赔偿,不以是否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为前提,故被告以原告谋取不正当利益,要求被告承担高额赔偿,不是食品安全法设立的初衷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因为本案所涉年糕肉眼既能感官到由黑色杂质存在,并且该产品的标准是禁止感官由杂质上的,因此被告以肉眼无法辨识需要鉴定等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志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退回在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处购买的诗达火锅年糕一袋;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退还原告李志伟购货款7.5元;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志伟赔偿款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李志伟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北站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