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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10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086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告:毕某1,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被告毕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一女毕某2,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现夫妻关系不睦,故诉请离婚。被告毕某1辩称,原告所述婚姻基本情况属实,婚后夫妻关系尚可,还是有感情的,现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4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生育一女毕某2,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双方曾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判决如下: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毕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本判决已于2017年6月12日宣告并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