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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04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喻国森与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国森,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04民初601号原告喻国森,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喻兴天(原告儿子),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赵作喜,大连市沙河口区春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法定代表人李锁娟,经理。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郭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建伟,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阎文萍,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喻国森与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军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3月17日、2017年5月19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国森的委托代理人喻兴天、赵作喜、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滑东明、被告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建伟、阎文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9月18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在搭建舞台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顶骨骨折。因原告系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所雇佣,其应赔偿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209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鉴定费2520元、复印费8.80元。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旭明公司)辩称,原告属我方雇佣,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被告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一个外籍工作人员在干活过程中操作不当将原告砸伤,故被告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有赔偿义务。原告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不合理。合理的范围内同意赔偿。被告大连天歌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文化)辩称,我方与被告旭明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签订舞台搭建合同,原告与被告旭明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时受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我方没有外籍工作人员,事发后没有因受伤一事有过报警,我方工作人员不在现场,整个施工现场是由被告旭明公司进行施工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大连旭明公司与被告天歌文化签订舞台搭建合同,约定由被告大连旭明公司为被告天歌文化搭建舞台,施工时间为2016年9月18日9时始。2016年9月18日上午,被告大连旭明公司在劳务市场雇佣原告喻国森从事搭建舞台、搬运物品的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130元,原告在干活过程中被一钢柱砸中头部受伤,被送往大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急诊治疗,并于当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016年9月27日出院,共住院9天,出院诊断:1.右顶骨骨折;2.右额顶部头皮裂伤;3.高血压I级高危;4.胸口椎体压缩性骨折(陈旧);5.右视网膜剥脱术后;6.肺气肿;7.右肺上叶小结。2016年12月10日,原告在该院复查。上述发生的医疗费共计19687.85元,其中被告旭明公司支付1588.50元,其余费用共计18099.35元系原告支付。2017年1月及4月,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1690元。2017年5月26日,原告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发生医疗费713.60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大顺鉴(2017)医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喻国森的损伤构不成伤残等级。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设1人陪护30天(含住院时间)。伤后可予以营养补偿30天(含住院时间)。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后届时另议。原告支付鉴定费2520元及复印件8.80元。另查,被告大连旭明公司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元;被告天歌文化给付原告1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急诊手册、门诊手册、医疗费收据、住院病例、出院记录、诊断书、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复印件费收据、被告天歌文化提供的舞台搭建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喻国森受雇于被告大连旭明公司,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现原告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大连旭明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大连顺德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审查,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具体,结论明确,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经核算,截止法庭结论终结前,原告本人支付的医疗费共计20508.95元(18099.35元+1696元+713.60元),被告大连旭明公司经本院释明后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提出鉴定申请,也未申请鉴定人出庭,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0508.95元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9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00元(100元/天×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结合鉴定意见,均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520元及复印费8.80元,系原告为主张权利所必需支出的费用,均为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大连旭明公司认为不构成伤残费用应由原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前无固定职业,系劳务市场从业人员,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考虑原告的身体状况及大连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情况,本院酌定每日按100元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结合原告到医院检查等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予以支持。上述本院确定的合理损失共计42637.75元,被告大连旭明公司应予赔偿,但应扣除已给付原告的1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喻国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及复印费共计42637.75元(已支付1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大连旭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0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